111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朱文宗
朱國宏
被 告 同南股份有限公司即同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價額為3,916,694元【計算式:65,3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9.98平方公尺=3,916,694元】,可知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