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三、陳由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77,724元【計算式:4,2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21.5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7(原告
應有部分)=14,477,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424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