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黃秀春
兼
被 告 林盆
林素月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勝賢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勝德即林造之繼承人
陳林玉環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隆男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隆興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隆泰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再順即林造之繼承人
吳林鑾即林造之繼承人
許林春霞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俊慧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聰哲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瑞昌即林造之繼承人
吳林淑媚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淑麗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淑媛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淑滿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吳桂花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衍岑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志耀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昌麟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宜蓁即林造之繼承人
陳金六即林造之繼承人
陳正元即林造之繼承人
陳塏丰即林造之繼承人
陳英招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欣毅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月英即林造之繼承人
吳秀珠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佳蓉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沛縈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育恒即林造之繼承人
侯雄德即林造之繼承人
侯松宛即林造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8.7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1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清雲即林國良之承受訴訟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0.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8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再慶、黃秀春共同取得,並
按原告林再慶
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黃秀春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林國良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來好、長子林清雲、次子林宜田、長女林寶玉
,林國良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4,經
上開繼承人
協議分割後,由林清雲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註:林清雲於
本件訴訟中另向訴外人林庭光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故合計應有部分18分之5),林清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該書狀
繕本予原告
等情,有林清雲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林國良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本院送達證書、土地
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9、327、379、483至490頁),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清雲即林國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林清雲)外之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登記共有人林造已過世,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為林造之繼承人,其等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就林造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林清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造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1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清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0.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8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再慶、黃秀春共同取得,並按林再慶應有部分3分之1、黃秀春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下稱林清雲方案)。
二、被告則以:
㈠林清雲:主張依林清雲方案分割。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造於64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林秉、長女陳林荷、次子林銀、三子林細、六子林丁貴、七子林登臨;其中①林銀於66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攑、長子林賜賓、長女陳林玉環、次子林勝賢、三子林勝德、四子林村明;林賜賓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林欣毅、長女林月英;林陳攑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玉環、林勝賢、林勝德、林村明、林賜賓之子女即林欣毅、林月英;林村明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秀珠、長女林佳蓉、次女林沛縈、三女林育恒;②陳林荷於70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登猜、養子陳金六、長子陳正元、長女陳英招、次女侯陳玉蕋、次子陳塏丰;陳登猜於87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六、陳正元、陳英招、侯陳玉蕋、陳塏丰;侯陳玉蕋於9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侯雄德、長子侯昆璉、次子侯松宛;③林秉於9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四女林素月、三子林昆輝、五女林素珍、五子林源保;④林登臨於102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吳桂花、長子林衍岑、次子林志耀、三子林昌麟、長女林宜蓁;⑤林細於103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林隆男、長女吳林鑾、次女許林春霞、次子林隆興、三子林隆泰、四子林再順;⑥林丁貴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黃慰、長子林俊慧、長女吳林淑媚、次女林淑麗、三女林淑媛、四女林淑滿、次子林聰哲、三子林瑞昌;林黃慰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俊慧、吳林淑媚、林淑麗、林淑媛、林淑滿、林聰哲、林瑞昌等情,有林造之
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存卷
可按(調字卷第35至145、179至287頁)。是林造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
堪可審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命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屬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乙情,有系爭土地謄本、臺南市將軍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卷一第121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
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共有人眾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呈東西狹長狀,面積為768.79平方公尺,僅東側臨路,其上蓋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北往南依序為: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61號房屋),該門牌有2筆房屋稅籍資料,其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林盆與林國良,持分比率各2分之1,另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咜,持分比率1分之1,據
履勘在場之人稱現存該屋為林國良與林盆所有,房屋東側由林國良使用,西側由林盆使用;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二層樓房屋(下稱49號房屋),該門牌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翁義助,履勘時應門之人自稱為翁義助之媳婦,並表示該屋為翁義助所有,目前由翁義助與家人使用;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50號房屋),該門牌有2筆房屋稅籍資料,其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咜,持分比率1分之1,另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2人,持分比率各2分之1,現存該屋由原告2人共有,目前由黃秀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又該屋因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目前須經由50號房屋南側之空地往東接道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一第163至183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10月13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1035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10114115號函暨
地上物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83至489、卷一第189至20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林清雲方案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
前揭地上物現況,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4區塊,其中北側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1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清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0.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盆取得,
渠等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即61號房屋坐落處;西南側因蓋有原告2人共有之50號房屋,該屋所在之處與供該屋出入通道部分之土地,即附圖編號戊部分、面積28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2人共同取得,並按林再慶應有部分3分之1、黃秀春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東側即附圖編號編號丁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由林造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上開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均呈東西狹長狀,並仍保留一定面寬,且均有臨東側道路可為適當之聯絡,復為原告與林清雲所贊同,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另提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林清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林清雲方案
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林清雲方案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68.79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林昆輝、林源保、林素月、 林素珍、林勝賢、林勝德、 陳林玉環、林隆男、林隆興、林隆泰、林再順、吳林鑾、 許林春霞、林俊慧、林聰哲、林瑞昌、吳林淑媚、林淑麗、 林淑媛、林淑滿、林吳桂花、林衍岑、林志耀、林昌麟、 林宜蓁、陳金六、陳正元、 陳塏丰、陳英招、林欣毅、 林月英、吳秀珠、林佳蓉、 林沛縈、林育恒、侯雄德、 侯松宛、侯昆璉 (林造之繼承人)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