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盆
林素月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勝賢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勝德即林造之繼承人
陳林玉環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隆男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隆興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隆泰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再順即林造之繼承人
吳林鑾即林造之繼承人
許林春霞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俊慧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聰哲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瑞昌即林造之繼承人
吳林淑媚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淑麗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淑媛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淑滿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吳桂花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衍岑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志耀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昌麟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宜蓁即林造之繼承人
陳金六即林造之繼承人
陳正元即林造之繼承人
陳塏丰即林造之繼承人
陳英招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欣毅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月英即林造之繼承人
吳秀珠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佳蓉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沛縈即林造之繼承人
林育恒即林造之繼承人
侯雄德即林造之繼承人
侯昆璉即林造之繼承人
侯松宛即林造之繼承人
即 原 告 黃秀春
林再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4,592元,依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59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6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