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吉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並掌管如附表所示公司帳戶及法代帳戶(以下合稱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被告以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放置於公司恐無人看管為由,說服原告將該存摺及印章改由被告保管,
惟兩造仍約明被告須徵得原告同意始得動支存款,被告卻擅將公款匯入自己帳戶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6,026元;原告主要業務為各縣市政府委外發包環境衛生消毒勞務採購案,多於該縣市直接聘僱消毒人力為其員工,故原告公司所在地無常設部門或員工留守,被告係受原告
法定代理人母親即鄭羽庭委請負責公司記帳業務,徵得原告同意為其至金融機構提付款,以支應原告公務費用等支出,雙方僅約定由鄭羽庭幫忙繳納個人勞保費用,並於年底陪被告出去吃飯,未約定工作處所時間與工資等事項,被告可在自己
住所處理公司會計事務,故兩造間無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無約定委任
報酬;被告所提單據及其他證據無法證明係為原告墊付帳款,東窗事發後所片面製作表格亦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0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鄭羽庭請託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經鄭羽庭授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薪資、償還代墊款及其他費用,並依鄭羽庭指示辦理應支付款項繳納,投標文件及保證金、員工薪資給付及帳簿製作;
前揭事務均需被告親自為之,無法假手他人,被告每日均須至公司上班,
非可自己任意決定工作時間及內容,縱被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非原告公司,兩造間仍應屬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被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104年2月起至108年10月止,系爭帳戶存款經常難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及其他款項,被告受鄭羽庭拜託於系爭帳戶存款難以支付時先予墊付;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支付薪資及償還代墊款,非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抑或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鄭宇彤,惟其母親鄭羽庭才是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於103年間受鄭羽庭請託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務,因此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以轉帳支取方式陸續將該帳戶存款匯入自己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財務及會計事務
期間製作帳簿2本(詳見本院卷1第305頁至第410頁)。
㈢被告於108年11月間不再處理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務,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辦理工作交接及核對帳目後,於109年1月16日及同月20日傳送訊息如截圖所示(詳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業務
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2664號),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駁回在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基於何種關係為原告公司處理財務及會計事務?如係僱傭契約關係,薪資數額為何?原告有無授權被告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支付薪資?已支付薪資為何?
㈡原告有無授權被告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償還代墊款項?如是,被告是否曾為原告公司墊付款項?代墊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06,026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受鄭羽庭請託而允諾為原告處理會計及其他事務,沒有約定原告應給付報酬,故兩造間就此所成立契約應係
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曾為原告墊付款項,但原告沒有授權被告自行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存款,用以償還被告為原告墊付款項。從而,被告擅自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存款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20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鄭宇彤,惟其母親鄭羽庭才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3年間受鄭羽庭請託負責原告財務及會計事務,並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就此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間受託為原告處理會計等事務,
倘若兩造間就此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103年間僱傭被告時起即應給付報酬,然被告卻係於105年10月14日以後才陸續將系爭帳戶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並據以辯稱係原告支付被告薪資或償還墊付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通訊中坦承:「我不是你公司的員工」(見補字卷第27頁)等語,可知被告為原告處理會計等事務所成立
法律關係,應係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⒉被告雖以鄭羽庭於偵訊中證稱:「2萬元是我自己提出來要給被告的,但被告自己不要的……」等語為據,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且約定每月薪資為20,000元(見本院卷2第164頁),惟鄭羽庭係稱被告拒絕其關於給付報酬之提議,而非證稱兩造就僱傭契約應給付報酬達成
合意,本院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況若兩造早已約定應給付薪資數額,被告亦無於事後通訊時表示「我沒領正式員工該有的合理薪資」(見補字卷第27頁)之理,
益徵兩造未曾合意約定原告應支付薪資給被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鄭羽庭於其與被告通訊時回覆:「(……我自己是代墊到我想辦法去用保單借貸 去跟人家借錢……)那我都有算」(見補字卷第28頁)等語,雖可知悉被告應曾為鄭羽庭或原告代墊款項,惟此仍與原告是否曾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償還代墊款項有別。就常情而言,未經核對確定即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將對原告財務產生極大的危險,故原告應不太可能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償還墊付款項。被告復未能就此事實(即原告已概括授權伊得任意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償還代墊款項)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參本院卷2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自難率信為真。
㈢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約應按月給付薪資20,000元,原告並授權被告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支付薪資及償還代墊款等語,
尚非可採。原告未經授權而擅自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存款,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20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1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曾為原告墊付多少款項、是否得向原告請
求償還墊付款項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6,026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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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公司帳戶係指原告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⒉法代帳戶係指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鄭宇彤以自己名義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而供原告公司使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⒊轉入帳戶均係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⒋交易日期依年月日記載。例如:105年10月14日記載為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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