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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張鳳明 
被      告  盧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99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201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82萬5,000元、101萬2,500元,並約定自原告滙款日起算第3個月內歸還本金20%、第4個月內歸還本金30%、第5個月內歸還本金50%,且應於第6個月內如數歸還全部本金,被告僅於111年5月17日歸還4萬5,000元,尚有201萬7,500元未歸還。又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則被告就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請求被告給付20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答辯略以:原告係與被告合作投資美樂家有限公司,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將投資款交予被告保管,原告負責資金,被告負責推廣。因投資效益不如預期而產生佣金短缺,並被告之過失,原告不應將投資之虧損轉為要求被告全權負責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滙款給被告,且被告應按期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3張為憑(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4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確有其事。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滙的係投資之款項,並提出合作合約書為證,惟觀諸上述合作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所載「資金責任:屬乙方(即康鑫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鳳明)負責之工作,凡每次乙方交付現金借款給甲方(即盧立宸),該款項僅能做為美樂家發展組織之專款專用,甲方取到款項必須依照借款-還款-分紅計劃表填入,並依約支付款項給于乙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然原告雖亦投資上述事業,但其為確保不受投資所帶來之損失,故與被告約定上述投資款係以借貸之名義交付,且被告應按期還款給原告,且應還足,若純係投資,不可能有如此之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與被告之約定並無違法之處,自屬有效,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此與投資之事業績效之好壞無關。
(二)既然被告未完全依約履行,則被告就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對於未到期之款項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