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112所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
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2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陳金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1編號7至20、77至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2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六、附表3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99、百分之1依次由附表2、3所示共有人按附表2、3「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上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道德、李建南、葉惠鶯、李朝溪、郭靜江、陳江石依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月14日、112年1月16日、3月18日、8月16日、113年1月23日死亡,業經原告及繼承人即附表1編號77至80、81至84、102至104、98至101、25及85至88、64至66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參、各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第483至484頁、第509至510頁、本院卷二第259至272頁、第229至240頁),
核無不合。
二、附表1編號2至24、26至112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以下逕以個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如附表2、3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1至6所示。
㈠、被告陳廷琦(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阮美月、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陳建斌、陳明義、劉旻娟、李彥辰、李宗能、游金燕(即李建南承受訴訟人)、葉志德、王淑靜、王淑
臻、陳王淑華、陳焌明、張禧春(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張禧芬(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張禧玲(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
參照)。查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
所有權人陳鄭來、陳金雄、陳金德、陳金雕業已分別於39年2月3日、87年9月22日、74年7月21日、61年10月2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次為附表1編號2至編號111、編號7至12、編號7至20及77至80、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其等就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1.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附表1編號7至20、77至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4.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
裁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3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
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1431地號、1432地號
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古屋舊宅,已無屋頂,現無人居住,屋內亦無任何傢俱、部分房屋主體已不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第169頁)。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屬「特住二」之特定住宅專用區,並無分割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一第125頁、卷二第295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
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1431地號土地面積為207.43平方公尺、1432地號土地面積為2.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若
予以實物分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11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細瑣零碎,不利充分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
非允洽,並有違
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
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神,是上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
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⒊惟如將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
是以,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㈣、從而,本院斟酌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
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
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本院審酌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由兩造依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1: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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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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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日本千葉県市川市大野町3-1704テラス手塚2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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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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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街00號 居同上區觀光街79巷8之1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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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區○○0街000巷00號 居同上區建平13街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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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18921 Granby Pl, Rowland Heights, CA 91748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
| |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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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
| |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
| |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
| |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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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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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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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居同上區安北路16巷35弄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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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431地號土地
附表3:1432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