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曾彥鈞律師
高亦昀律師(已解除委任)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四項「但被告如以……」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永豐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如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