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惠婷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845元。
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89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曾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1份(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約定月息按二分計算,每月4日付月頭息即每月34,000元;
遲延利息為月息1%,
違約金以每月3%計算(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曾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原告,另為擔保系爭借款利息之支付,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張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㈡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387號
裁定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並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准予拍賣。嗣原告執10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9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執本院109年4月29日南院武108司執北字第77664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8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
嗣經以5,076,000元拍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受償2,059,806元(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90號部分)及317,801元(111年度司執字第29849號部分)。又被告先前曾給付107年10月至108年1月份之利息,每月各34,000元,共計136,000元。故原告就系爭借款共計受償2,513,607元(下稱系爭受償金額)。
㈢在以系爭受償金額抵充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如下:
⒈原債權本金:1,700,000元
⒉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7年11月4日至108年9月4日之利息,金額為284,110元。
⒊按週年利率12%,計算108年10月3日至110年12月28日之遲延利息,金額為457,184元。
⒋按週年利率36%,計算108年10月3日至110年12月28日之違約金,金額為1,371,551元。
㈣依
民法第323條之規定,系爭受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再充違約金之結果:
⒈原告受償之2,513,607元,於抵充利息284,110元及遲延利息457,184元後,尚餘1,772,313元。
⒉1,772,313元抵充本金1,700,000元後,尚餘72,313元。
⒊72,313元再抵充違約金1,371,551元後,違約金尚有1,299,238元不足受償。
⒋從而,系爭受償金額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再充違約金後,原告尚有1,299,238元違約金未獲清償等語。
㈤為此,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9,238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8年10月2日止,並由被告提供本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惟被告於借款時,經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每月34,000元,共計102,000元,故原告實際上交付之借款僅1,598,000元。又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經分配獲償2,377,607元。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被告
縱有逾期繳款,按
上揭梘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亦僅止於9期,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中並無記載該違約金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内容,足見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損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依積欠本金按每月3%計算之違約金,經換算週年利率為36%(計算式:3%×l2月=36%)。綜觀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違約情節、民法歷來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原告主張之爭借款契約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殊
非公允,是倘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理,亦應酌減為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非有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其性質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如已主張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又更行請求被告因票款遲延,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欲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7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如本院卷第49至51頁),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利息約定月息按二分計算,每月4日付月頭息即每月34,000元;遲延利息為月息1%,違約金以每月3%計算(惟被告
抗辯僅取得借款1,589,000元)。
㈡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另為擔保系爭借款利息之支付,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㈢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387號裁定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並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准予拍賣。嗣原告執10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執本院109年4月29日南院武108司執北字第77664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8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嗣經拍定,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償2,059,806元(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90號部分)及317,801元(111年度司執字第29849號部分)。
㈣被告曾於108年1月4日匯款34,000元至原告帳戶以清償本件借款於108年1月4日應繳納之利息。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之受償情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9,238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關於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1,700,000元全數以現金交付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僅有在借款當天,取得扣除3個月、每月34,000元利息後之借款1,589,000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固應由主張已為全額交付之貸與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確實已於借款當日取得借款金額1,700,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於本契約簽訂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
收訖無誤。」等語,並有被告之印文蓋於其上;另系爭契約第21項「其他」之第1項記載「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收訖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等語,其下亦有被告印文,緊鄰其旁之「簽收人」欄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簽名、印文係其所為。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係在知悉並理解上開記載內容後,始在該系爭契約之上開記載處簽名、用印。而系爭契約上既已有
前揭被告已於借款當日收訖所借款項1,700,000元之記載,並經被告簽名用印,則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1,700,000元全數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即非無據,應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倘被告否認有收到部分借款,自應由其負
反證責任。惟被告雖辯稱有遭預扣利息之情形,然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金額1,700,000元於借款當日以現金借款交付被告,本件借款金額之本金應為1,700,000元等語,
堪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利息約定月息按二分計算,每月4日付月頭息即每月3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積欠之利息部分債務,係自107年11月4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又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所請求之上開利息計算方式,並未逾前述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另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70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在以系爭受償金額抵充前,其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284,110元【計算式:1,700,000元×20%×(58/365+247/365)=28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㈢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前者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可參)。經查,系爭契約固記載,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所應給付者包含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2%)及違約金(週年利率36%,下稱系爭違約金),惟觀諸系爭違約金之記載,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兩造亦均陳明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76頁)。兩造既已訂有借款
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說明,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核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未依約清償借款後,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共計457,184元
云云,核屬無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
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參)。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本金以每月3%計算,等同週年利率36%,本院審酌原告為民間借款金主,原告因被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應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或轉作投資之利息或收益損失,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衡以被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
不動產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已降低原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原告亦
自承已受償2,513,607元,足見其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並衡以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關於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及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部分確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始屬適當。
⒊至被告雖抗辯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立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被告縱有逾期繳款情事,依上開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亦僅止於9期云云。然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金管會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授權,選擇特定行業,並擬訂其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法規命令,而原告既非屬金管會所轄之銀行業或金融機構,應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行業,是兩造間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⒋從而,在以系爭受償金額抵充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違約金金額應為570,781元【計算式:1,700,000元×15%×(2+87/365)=570,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抵充順序如無特別約定,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其已受償2,513,607元,系爭受償金額於依序抵充上開利息284,110元、本金1,700,000元後,尚餘529,497元【計算式:2,513,607元-284,110元-1,700,000元=529,497元】,以該金額再抵充違約金中之529,497元後,違約金之金額尚餘41,284元【計算式:570,781元-529,497元=41,284元】。從而,系爭借款經以系爭受償金額抵充後,原告尚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1,2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