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余沛嵐
被 告 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義朗
被 告 潘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邦宸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郭義朗、潘淑芬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凌邦宸公司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
嗣被告凌邦宸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5,000,000元,
復於107年7月13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
詎被告凌邦宸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息,
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1月15日,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388,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及實地拜訪營業處所,大門深鎖已無營業,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凌邦宸公司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被告郭義朗、潘淑芬為凌邦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8,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催收日誌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而被告潘淑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被告凌邦宸公司、郭義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凌邦宸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郭義朗、潘淑芬為被告凌邦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郭義朗、潘淑芬自應就被告凌邦宸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