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吳秉然
上列
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鑛公司)業務員,原告委託日鑛公司進行靶材金屬含量殘餘成分分析,試驗分析後,應由日鑛公司再將靶材委託貨運公司送回臺南市○市區○○○路00號原告南科廠區。
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先自日鑛公司領出編號: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號之靶材,而將應委由貨運公司代送之
上開靶材,改由自己駕車親送,然僅將編號:00-0000-000號靶材繳回原告,而將編號:00-0000-000號靶材(下稱
系爭靶材)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系爭靶材送貨單收貨人簽收處,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份日鑛公司送貨單(客戶: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上「林家煌」之簽名彩色複製後張貼於收貨人簽收處,偽造完成日鑛公司系爭靶材送貨單1紙,再將上開送貨單交回日鑛公司行使之,讓日鑛公司誤以為系爭靶材已由原告員工「林家煌」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煌及原告、日鑛公司對於物品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靶材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並屬以違反保護原告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靶材價值新臺幣(下同)1,069,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
本件請求不爭執,均表
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參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