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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吳秉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鑛公司)業務員,原告委託日鑛公司進行靶材金屬含量殘餘成分分析,試驗分析後,應由日鑛公司再將靶材委託貨運公司送回臺南市○市區○○○路00號原告南科廠區。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先自日鑛公司領出編號: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號之靶材,而將應委由貨運公司代送之上開靶材,改由自己駕車親送,然僅將編號:00-0000-000號靶材繳回原告,而將編號:00-0000-000號靶材(下稱系爭靶材)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系爭靶材送貨單收貨人簽收處,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份日鑛公司送貨單(客戶: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上「林家煌」之簽名彩色複製後張貼於收貨人簽收處,偽造完成日鑛公司系爭靶材送貨單1紙,再將上開送貨單交回日鑛公司行使之,讓日鑛公司誤以為系爭靶材已由原告員工「林家煌」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煌及原告、日鑛公司對於物品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靶材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並屬以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靶材價值新臺幣(下同)1,069,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均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參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