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林俊良
複 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何艶秋
何艷珍
何艷玲
何志清
歐陳春
歐敏惠
歐敏鶯
歐敏足
歐敏莉
歐素玲
歐素盡
歐元黃
歐素芬
上九人共同
被 告 林千佳
鄭敏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夙娟
被 告 鄭士林
鄭淑孌
謝阿綿
謝翠萍
謝政達
鄭禎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禎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含附表)所載「何艷秋」均應更正為「何艶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