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祈材
陳祈何
陳盈秀
陳葵芳
吳青純
吳淑萍
吳宗庭
共 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志榮
陳俊榮
共 同
黃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之先位聲明雖係
相對人即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佃南段463、464、465、468、469、470、472、473、474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然觀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理由,本院係認定訴外人王金敏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23875部分,與訴外人陳永森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593/32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判決第13頁第25行至第27行應更正為「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判決第5行至第7行應更正為「原告依據
繼承、委任、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三、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
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
嗣後未再變更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即關於
上揭土地權利範圍至多僅能判決移轉登記「80867/605620」,若超過該部分,則屬訴外裁判,是本院係依聲請人即原告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正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