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可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鈞 


被      告  興永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書忠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5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666元,業經本院於辯論通知書內載明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併寄多元化繳費說明及繳費單供原告繳款,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寄送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