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陳振耀
李明清
吳慶宗
徐栢蒼
曾品薰
李尚展
胡慎祐
梁依嵐
許恭誠
張紅梅
陳世偉
共 同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永丞餐飲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丞餐飲店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丞餐飲店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永丞餐飲店各以附表二所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月霞為被告,請求被告吳月霞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以書狀追加永丞餐飲店【組織型態為合夥、現任負責人登記為吳月霞(補字卷第15頁),下逕稱永丞餐飲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二第397-399頁)。經核其變更係基於
民法第689條及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吳月霞與原告陳振耀、李明清(以傅賽瑄之名義)、吳慶宗(以廖素真之名義)、徐栢蒼、曾品薰、李尚展、胡慎祐、梁依嵐、許恭誠、張紅梅、陳世偉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9、11、13-15、17-19、21-23、25-28所示之人,共同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夥經營麥味登早餐店,並於108年4月12日登記設立永丞餐飲店,原由陳振耀任負責人。嗣陳振耀無意繼續擔任負責人,但當時有多位
合夥人有意接任負責人,最終才由吳月霞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以「盈虧自理」為條件,於108年8月8日經各合夥人同意出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
㈡
兩造與訴外人謝欽桂等人合夥經營之早餐店店面是向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承租,因美華泰公司欲結束營業,提前終止與永丞餐飲店之
租賃契約,早餐店遂於109年7月30日結束營業,
惟因吳月霞與其他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結算並無共識,未能完成合夥事業之解散清算程序,嗣原告等人於合夥人之LINE群組上聲明退夥,故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夥結算。
㈢吳月霞於109年9月2日提出「結束清算」明細合夥財產共計如下:⒈美華泰公司終止租約之賠償金:150萬元。⒉美華泰公司終止租約退還
押金:19萬5,000元。⒊設備販賣收入:10萬8,000元。⒋吳月霞出任負責人之出資:30萬元。吳月霞雖表列「營運虧損980,223元」,惟當時
是以盈虧自理為條件出任負責人,虧損自應由吳月霞承擔,而無扣除之理,故扣除談判金15萬元、退回增資股金18萬元後合夥財產總計有177萬3,000元。
㈣合夥事業總出資額為230萬元(每5萬元為1股,總計46股),陳振耀、李明清(以傅賽瑄之名義)、吳慶宗(以廖素真之名義)、徐柏蒼、曾品薰、李尚展、胡慎祐、梁依嵐各出資5萬元、許恭誠出資10萬元、張紅梅出資25萬元、陳世偉出資30萬元。合夥財產計有上述177萬3,000元,故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永丞餐飲店應分別給付合夥人每股38,543元(計算式:1,773,000/46=38,543.478)。
㈤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吳月霞應與永丞餐飲店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陳振耀、李明清、吳慶宗、徐栢蒼、曾品薰、李尚展、胡慎祐、梁依嵐各38,543元、給付許恭誠77,086元、張紅梅192,715元、陳世偉231,2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與吳月霞,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合夥出資,於000年0月間與「麥味登」品牌之所有人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成立「永丞餐飲店」合夥事業,選定陳振耀為負責人,並承租美華泰公司所有之台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作為店址。嗣因合夥事業經營狀況不佳,陳振耀個人遂於108年8月8日與吳月霞簽定負責人轉讓契約,以吳月霞另行增資30萬元為條件,交由吳月霞接任負責人。惟後續因美華泰公司預計於109年5月31日結束營業,而欲提前終止與永丞餐飲店之租賃契約,吳月霞遂於109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按:應為合夥人會議),將是時營業狀況報表提交各合夥人,另為因應美華泰公司終止租約一事,由吳月霞出面向美華泰公司商談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且決議取得之賠償,應先賠償吳月霞後,餘款再由股東分配,並續由吳月霞經營永丞餐飲店至109年6月30日。吳月霞遂多次與美華泰公司進行賠償金額之談判,後續取得高達150萬元之賠償金,已遠高於股東臨時會時,股東預計之80萬元,吳月霞盡心盡力取得該賠償金,並核算合夥資產,進行合夥結算,並提出如被證3之合夥清算表,原告等人得依該清算表受領合夥結算金,卻仍提起
本件訴訟,實無必要。
㈡李明清、吳慶宗並
非合夥出資人,應無權提起
本案訴訟。
㈢吳月霞於109年3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陳振耀曾出席,且於會議紀錄上亦有落款,再者,是次會議亦就向美華泰公司
求償一事做成決議,
退萬步言,如原告就虧損金額有疑義,亦應於該次會議紀錄提出質疑,然卻未有任何反對之紀錄,
益徵原告就決議事項之內容已有同意。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2負責人轉讓契約書,出讓人僅載陳振耀,
而非記載永丞餐飲店合夥事業,則該負責人轉讓契約書效力僅及於陳振耀及吳月霞之間自屬當然,原告雖以原證2有記載股東支持名單,非陳振耀與吳月霞間私人契約
云云,然該負責人轉讓契約書未以合夥事業為契約主體已有可疑,且原告
所稱股東支持名單亦僅為原告繕打,並未見任何股東簽名或附議,益徵該負責人轉讓契約書僅為陳振耀與吳月霞間私人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該負責人轉讓契約書得及於合夥事業,然查,雙方約定承接條件為「第一條:吳月霞願意承接的條件為股權佔51%,盈虧自理,營運淨利50%分紅給各股東按比例分配,每單位5萬元台幣,每還一萬剩4萬分紅,以此類推,有增資的股東每單位為6萬元。」,則依字面解釋不僅「虧損」應由吳月霞自理,「盈餘」亦應由吳月霞自理,方符契約
所載文字,是原告稱「虧損」應由吳月霞自理,卻又同時要求分配吳月霞將
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含賠償費用),
顯有曲解負責人轉讓契約書文字之情事。
㈤原告另主張美華泰公司賠償之150萬元與合夥事業「經營」無關,而認該筆費用不應列入盈虧計算云云,
惟若真如原告所述,美華泰公司賠償之150萬元並非合夥事業「經營」之款項,則該150萬元賠償即應歸屬於吳月霞本人(按:因為係吳月霞談判所得)而非合夥事業,原告根本無權要求分配,再者,負責人轉讓契約書所載,並未就所謂「盈虧自理」做出任何定義,亦未限定僅有「經營」合夥事業之款項得列計算,原告所執之詞顯與負責人轉讓契約書所載文字相悖。
㈥吳月霞擔任店長並支領薪資之模式,係承襲自合夥事業之前例,亦即合夥事業設立之初由訴外人王可也擔任執行長、陳振耀為負責人、吳正綱為店長,王可也與陳振耀雖未支領薪資,然當時出任店長之吳正綱有領取薪資,且係執行長自行決定,亦未經合夥人決議,故合夥事業本即有合夥人擔任合夥事業職務並領取薪資之前例,則陳振耀身為前任負責人於其任期中放任合夥人兼任店長時得支領薪資,未有阻攔之情,亦將該店長支領之薪資列入帳目計算,
足證此營運模式已經默認。
司法事務官原認列營運虧損664,193元部分,被告認為,漏未認列合夥事業應對吳月霞之薪資所得支出,是此部分吳月霞仍主張吳月霞既有在合夥事業中實際工作之事實,合夥事業自應有給付吳月霞工作
報酬(薪資所得)之義務,是以,吳月霞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應得支領之30,000元及109年3月起至109年7月應得支領之35,000元之工作報酬(即合夥事業之支出),共計355,000元(計算式:6×30,000+5×35,000=355,000),均應計入營運虧損或其他支出等屬於合夥事項之支出項下,始為公允。
㈦吳月霞曾為合夥事業營運,而於109年5月4日以合夥事業向台南地區農會申請紓困貸款500,000元,因該筆貸款款項均用於合夥事業之支出使用,
核屬合夥事業之支出項,然卻由吳月霞自己承擔貸款及利息,並非合理,是吳月霞自得要求將該筆500,000元貸款計入合夥事業支出。吳月霞借款50萬元僅可能用於合夥事業,縱該50萬元未經合夥人同意而無從認列為增資,仍應視其為合夥事業向吳月霞之消費借貸契約,退萬步言,縱認法院認消費借貸契約無法成立,吳月霞以自己費用支應合夥事業之支出,應屬對合夥事業有利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72條有利於本人之方法,應該當民法第172條
無因管理,吳月霞即得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返還費用,再退步言,縱令無因管理
請求權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吳月霞另行借款50萬元,原非合夥事業可得之利益,然因合夥事業限於資金不足之情形,當需有其他財源支應,吳月霞以其借款金額填補合夥事業資金缺口,當屬合夥事業受有利益,吳月霞因而受有損害,則吳月霞與合夥事業若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夥事業即無
法律上原因保有該利益,吳月霞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合夥事業返還該利益。
㈧增資18萬元目前去處部分:吳月霞並不清楚增資18萬元當時是否均已收齊,此部分應向陳振耀等人確認之。
惟於吳月霞進行退款時,有部分出資人自稱曾增資,吳月霞不疑有他,已向該部分出資人退還增額款,目前可確認者有:陳振耀增資1萬元,吳月霞已經退回;梁依嵐則由胡慎祐代領,兩者各增資1萬元,並已退回;訴外人詹智文增資1萬元,已退回;訴外人蘇郁婷增資1萬元,已退回;訴外人吳秀馨增資1萬元,已退回;訴外人蔡文正增資2萬元,已退回;吳慶宗所代表之訴外人廖素貞增資1萬元,已退回;訴外人陳凱莉增資1萬元,已退回。
㈨吳月霞出資30萬元即係以增資方式加入合夥,惟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吳月霞並不清楚,原證2負責人轉讓契約書僅有陳振耀之簽名,且依原證2之記載似有19名股東同意,並有開會進行決議。又,合夥每股為6萬元,吳月霞增資30萬元,應取得股分數(單位)應為5單位。
㈩陳振耀、胡慎祐、梁依嵐等三人退還合夥金部分:陳振耀、胡慎祐、梁依嵐等三人均已領取5,250元。因吳月霞為進行合夥結算,曾向所有合夥人提出如被證3之清算表,且陳振耀、胡慎祐、梁依嵐等三人於收受被告給付之退還合夥金後,並未因退還之金額有疑慮,而將該款項退回吳月霞,自應解為陳振耀、胡慎祐、梁依嵐等三人就合夥清算之金額無意見。
被告就永丞餐飲店之股東得分配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積極資產部分:
⑴美華泰公司退還租約之押金:195,000元。
⑵美華泰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1,500,000元。
⑶合夥事業出售設備所得:108,000元。
⑷吳月霞接手合夥事業之額外增資:300,000元。
⑸以上積極資產共計:2,103,000元(計算式:195,000+1,500,000+108,000+300,000=2,103,000)。
⒉負債部分:
⑴營運虧損:664,193元。
⑵與美華泰公司進行談判必要支出:150,000元。
⑶後續增資之合夥人先行退回增資股金:180,000元(縱尚未退回,亦應先自合夥結算中扣除)。
⑷合夥事業借貸金額:500,000元。
⑸吳月霞薪資:355,000元。
⑹以上負債共計:1,849,193元(計算式:664,193+150,000+180,000+500,000+355,000=1,849,193)。
⒊
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盈餘為253,807元(計算式:2,103,000-1,849,193=253,807)。
⒋又依系爭合約,吳月霞得先取得50%即126,903.5元,再由全體股東46股+吳月霞增資6股(每股5萬元,吳月霞增資30萬)按比例分配,則每單位僅得分配2,440元(計算式:126,903.5/52=2,440)。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夥經營麥味登早餐店並於108年4月12日登記設立永丞餐飲店,以陳振耀為負責人。嗣陳振耀無意繼續擔任負責人,被告吳月霞以出資30萬元且「記載盈虧自理」為條件(兩造對盈虧自理之解釋有爭執),於108年8月8日經合夥人同意出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即系爭合夥事業)。
㈡兩造合夥事業總出資額為230萬元(每5萬元為1單位,總計46單位),原告陳振耀、李明清(以傅賽瑄之名義)、吳慶宗(以廖素真之名義)、徐柏蒼、曾品薰、李尚展、胡慎祐、梁依嵐各出資5萬元、原告許恭誠出資10萬元、張紅梅出資25萬元、陳世偉出資30萬元。
㈢美華泰公司終止租約之賠償金:150萬元。
㈣美華泰公司終止租約退還押金:195,000元。
㈤設備販賣收入:108,000元。
㈥吳月霞出任負責人之出資:30萬元。
㈦合夥事業支出談判金15萬元。
㈧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虧損金額為664,193元。
㈨陳振耀、胡慎祐、梁依嵐各領取5,250元。
㈠原告主張
吳月霞與陳振耀、李明清(以傅賽瑄之名義)、吳慶宗(以廖素真之名義)、徐栢蒼、曾品薰、李尚展、胡慎祐、梁依嵐、許恭誠、張紅梅、陳世偉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9、11、13-15、17-19、21-23、25-28所示之人,共同於000年0月間合夥經營麥味登早餐店,並於108年4月12日登記設立永丞餐飲店,原由陳振耀任負責人;兩造合夥事業總出資額為230萬元(每5萬元為1單位,總計46單位),陳振耀、李明清(以傅賽瑄之名義)、吳慶宗(以廖素真之名義)、徐柏蒼、曾品薰、李尚展、胡慎祐、梁依嵐各出資5萬元、許恭誠出資10萬元、張紅梅出資25萬元、陳世偉出資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丞餐飲店登記資料(調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一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32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陳振耀無意繼續擔任負責人,吳月霞以出資30萬元且「記載盈虧自理」為條件,於108年8月8日經合夥人同意出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該營運虧損均應由吳月霞自行負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陳振耀與吳月霞固約定承接條件為「第一條:吳月霞願意承接的條件為股權佔51%,盈虧自理,營運淨利50%分紅給各股東按比例分配,每單位5萬元台幣,每還一萬剩4萬分紅,以此類推,有增資的股東每單位為6萬元。」(調字卷第19頁),惟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定有明文。永丞餐飲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既有如附表所示29人,則陳振耀與吳月霞自行約定之承接條件,即使得共19位股東同意,亦
難認符合民法第670條之規定,應認上開「承接條件」之約定僅在陳振耀與吳月霞間發生效力,要難認對永丞餐飲店合夥事業發生效力。
㈢至吳月霞
抗辯其向台南地區農會借款50萬元應列入合夥債務等語,惟查,該筆借款為吳月霞自行向台南地區農會借貸紓困貸款,則吳月霞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經合夥事業決議通過,以及係使用在永丞餐飲店合夥事業等情,要難認應列入合夥債務;至吳月霞另援引民法第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辯稱合夥事業應返還該50萬元云云,惟查,吳月霞既未證明該筆款項使用在永丞餐飲店合夥事業,吳月霞辯稱其得援引民法第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辯稱合夥事業應返還該5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㈣吳月霞另辯稱其就本件合夥能領取薪資,且應將其薪資列入營業虧損以計算本件之退夥結算金額等語,惟查,吳月霞辯稱其既有在合夥事業中實際工作之事實,合夥事業自應有給付吳月霞工作報酬(薪資所得)之義務等語,吳月霞固舉訴外人王可也、辛忠城及前任店長吳正鋼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案件中均證稱:吳正鋼曾領取店長薪資35,000元等語,然合夥事業並未決議給付負責人報酬或薪資,則吳月霞辯稱合夥事業自應有給付吳月霞工作報酬(薪資所得)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㈤被告辯稱陳振耀、胡慎祐、梁依嵐已各向吳月霞領取5,250元,應認其退夥金權利業已消滅等語,惟查,陳振耀、胡慎祐、梁依嵐雖已向吳月霞已領取合夥結算款5,250元,惟其等並未簽署拋棄其餘請求之文件,亦未明確表示認同吳月霞計算之合夥清算金額,自難認其等三人業已拋棄其餘請求退夥金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㈥原告依民法第689條及合夥
法律關係,請求永丞餐飲店給付陳振耀、李明清、吳慶宗、徐栢蒼、曾品薰、李尚展、胡慎祐、梁依嵐各38,543元、給付原告許恭誠77,086元、給付原告張紅梅192,715元、給付原告陳世偉231,258元部分:
⒈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68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業已聲明退夥,有原告提出之LINE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23頁),則本院自應
參酌兩造均同意之財經事務官核算之收支報表(本院卷二第227-286頁)來認定永丞餐飲店應返還之金額為何,茲計算如下:
⑴
吳月霞固辯稱其增資6股(每股5萬元,吳月霞增資30萬),以及盈餘其應先取得50%即126,903.5元云云,惟查,吳月霞就此部分辯詞僅有原證2轉讓契約書及承接條件為證(調字卷第17、19頁),然此部分均僅係吳月霞與陳振耀間之約定,尚難認拘束系爭合夥事業,是系爭合夥事業仍應認僅有46股,且吳月霞亦不得先分配50%。 ⑵被告另辯稱李明清、吳慶宗並非合夥出資人,應無權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李明清、吳慶宗為實質出資人(本院卷一第32頁),則李明清、吳慶宗自非不得以合夥出資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⑶積極資產部分:
①美華泰公司退還租約之押金:195,000元。
②美華泰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1,500,000元。
③合夥事業出售設備所得:108,000元。
④以上積極資產共計:1,803,000元(計算式:195,000+1,500,000+108,000=1,803,000)。
⑷負債部分:
①營運虧損:664,193元。
②美華泰公司進行談判必要支出:150,000元。
③後續增資之合夥人先行退回增資股金:180,000元。
④以上負債共計:994,193元(計算式:664,193+150,000+180,000=994,193)。
⑸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盈餘為808,807元(計算式:1,803,000-994,193=808,807)。
⒊再查,陳振耀、胡慎祐、梁依嵐各領取5,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永丞餐飲店返還之金額各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另依
民法第681條請求吳月霞應就上開金額與永丞餐飲店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681條
乃係合夥財產對合夥以外之人負有債務時,各合夥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本件乃係合夥人依據民法第689條向永丞餐飲店合夥事業請求返還出資,要難認有民法第681條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81條請求吳月霞應就上開金額與永丞餐飲店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及合夥關係,請求永丞餐飲店返還之金額各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請求吳月霞應就上開金額與永丞餐飲店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