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其中
被告對於表一次序13、14所受分配之優先
債權額逾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並將表一關於435建號臺南市○○區○○○路000號
拍定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
債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9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所列被告優先受償債權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於111年8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並於111年9月27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
支付命令,
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宋伯成即宋俊雄(下稱宋伯成即宋俊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43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分別稱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2建號建物、435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8月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惟關於表一系爭435建號建物,其既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自無從為
所有權登記,亦不得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縱被告與宋伯成即宋俊雄間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包含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仍不因此就系爭435建號建物取得抵押權,自不得就該系爭435建號建物之拍定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1,520,000元優先受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
抗辯:宋伯成即宋俊雄前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30地號土地及系爭2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
擔保,並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該抵押權設定亦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435建號建物,故抵押權效力自及於系爭435建號建物,被告本即得就系爭435建號建物拍定金額優先列入分配。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取得、設定或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抵押權
乃指對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是因設定取得抵押權,必需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亦即抵押權之
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
始足當之,倘未為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就宋伯成即宋俊雄所有之系爭435建號建物有抵押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就系爭435建號建物
拍賣所得價金,將被告債權列入優先分配於法無誤
云云,無非係以其與宋伯成即宋俊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設定除本件標示部所載者外,其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及增建建物亦包括在內」,此部分之記載固未經登記,亦應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為據。然查,系爭435建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為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使被告與宋伯成即宋俊雄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曾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包括在內」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因此就系爭435建號建物取得抵押權,故被告自不能主張對系爭435建號建物有抵押權存在,進而主張應優先受償。
(三)又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2建號建物之拍定金額分別為28,020,000元、1,152,000元,合計29,172,000元【計算式:28,020,000元+1,152,000元=29,172,000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頁)。
是以,依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2建號建物之拍定金額依序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分配後(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次序13、次序14所得優先受償額分別為327,458元、26,669,035元,合計為26,996,493元【計算式:327,458元+26,669,035元=26,996,493元】。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3、14受分配之
優先債權金額逾26,996,493元之部分,即屬系爭435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被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優先受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3、14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金額逾26,996,493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自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分配表,被告於表一次序13、14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逾26,996,493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並將系爭435建號建物拍定金額,依債權額比例分配與全體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