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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蔣奇璋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蔣清在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蔣福   
            蔣萬進 
            蔣蘇笑 
            蔣清輝 
            蔣清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青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複 代 理人  蔣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234-7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被告蔣志鴻應各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如因此造成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願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鑑定之金錢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訴字卷第402頁)。
二、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蔣志鴻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金錢找補方式等語;被告蔣福、蔣萬進、蔣蘇笑、蔣清輝、蔣清良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認補金額不公平等語(見訴字卷第402至40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67至36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3至95、98至105、35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屬方正、完整,堪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且尊重兩造共有人之財產決定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⒉又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固屬妥適、公平,但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個別條件有差異,且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該估價師事務所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再考量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宗地形狀、土地面積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萬家福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告知訴訟後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僅得轉載於萬家福公司分得之土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後約略面積(㎡)
1
蔣福
7992分之1199
299.75
2
蔣奇璋
740分之29
78.3
3
蔣蘇笑
39960分之7561
378.05
4
蔣萬進
79920分之7560
189
5
蔣清輝
79920分之7560
189
6
蔣清良
79920分之7560
189
7
蔣志鴻
19980分之4429
442.9
8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99分之116
232
合計1998㎡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位置、面積
附圖位置
取得之共有人及持分
面積(㎡)
甲
蔣志鴻
443
乙
蔣清輝
189
丙
蔣清良
189
丁
蔣萬進
189
戊
蔣奇璋10分之3、蔣福10分之7
378
己
蔣蘇笑
378
庚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32
附表三:原告蔣奇璋、被告蔣志鴻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總計
蔣志鴻
蔣奇璋
蔣清輝
93,666元
116,116元
209,782元
蔣清良
93,666元
116,116元
209,782元
蔣萬進
93,667元
116,115元
209,782元
蔣福
1,367,991元
1,695,874元
3,063,865元
蔣蘇笑
459,130元
569,175元
1,028,305元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1,749元
26,964元
48,713元
補償金總計
2,129,869元
2,640,360元
4,770,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