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郭泰志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部分
裁判費。
惟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
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
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另案經判決確定在案,
爰依
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4,127元,尚應補繳28,2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5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性質和「給付工資」之勞資糾紛類型並無二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云云,
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立法理由記載:「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
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爰設第一項規定,暫免徵收勞工及工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以合理降低其起訴門檻而保障訴訟權益,並兼顧避免浮濫興訴。」,可知此條應
適用於勞工或為勞工之利益而起訴之工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顯見原告並
非基於勞工之利益而起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