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香杏
被 告 鴻鈞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及
蔡忠穎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邀同被繼承人蔡明輝、被告賴惠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06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0萬元(分兩筆,分別為375萬元及12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2.07%(目前為3.3%),自借款日起,每月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鴻鈞公司自111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59,9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明輝、賴惠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鴻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賴惠雯與另3名繼承人蔡忠旂、蔡忠軒及蔡忠穎(下稱蔡忠旂等3人)均未
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9-53頁)。另原告主張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賴惠雯、蔡忠旂等3人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蔡明輝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賴惠雯及蔡忠旂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明輝已於111年3月25日死亡,而蔡忠旂等3人為蔡明輝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僅於繼承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鴻鈞公司、賴惠雯連帶清償前開債務,是原告請求蔡忠旂等3人應於繼承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鴻鈞公司、賴惠雯就鴻鈞公司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對賴惠雯之請求部分,因賴惠雯獨立即負連帶保證債務,
尚非僅於繼承蔡明輝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賴惠雯應就鴻鈞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
於法有據,應予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忠旂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鴻鈞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