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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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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盧香杏 
被      告  鴻鈞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及
被告蔡忠穎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 

被      告  蔡忠旂即蔡明輝之繼承


            蔡忠軒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穎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邀同被繼承人蔡明輝、被告賴惠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06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0萬元(分兩筆,分別為375萬元及1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2.07%(目前為3.3%),自借款日起,每月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鴻鈞公司自111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59,9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明輝、賴惠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鴻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賴惠雯與另3名繼承人蔡忠旂、蔡忠軒及蔡忠穎(下稱蔡忠旂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9-53頁)。另原告主張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賴惠雯、蔡忠旂等3人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蔡明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賴惠雯及蔡忠旂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明輝已於111年3月25日死亡,而蔡忠旂等3人為蔡明輝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僅於繼承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鴻鈞公司、賴惠雯連帶清償前開債務,是原告請求蔡忠旂等3人應於繼承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鴻鈞公司、賴惠雯就鴻鈞公司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對賴惠雯之請求部分,因賴惠雯獨立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於繼承蔡明輝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賴惠雯應就鴻鈞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於法有據,應予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忠旂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鴻鈞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