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雅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東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蔡雅容,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東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蔡雅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雅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蔡雅容及訴外人林東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借款
期間5年,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分別貸放①150,000元②1,350,000元,約定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嗣被告東雅公司辦理到期日展延1年及本金寬緩1年,即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按月繳息,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述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東雅公司僅依約攤還利息至①111年3月27日、②111年2月27日,尚積欠本金①115,397元、②1,039,26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又林東雄於111年3月25日死亡,無人繼承其
法律上之權利與義務,原告前以
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
鈞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2741號
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另被告東雅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林東雄,其死亡後
迄今未選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亦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為被告東雅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告東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退回雙掛號郵件、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4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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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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