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朱文宗
朱國宏
被 告 同南股份有限公司即同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朱文宗前與被告同南股份有限公司即同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有藥物代理業務關係,遂由原告朱文宗、朱國宏(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67年3月6日以原告2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67年2月24日起至72年2月24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擔保將來因藥物代理業務關係所發生之債務。
(二)然原告朱文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因擔保藥物代理業務關係而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2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擔保債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該抵押權存續時間最後1日即72年2月24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至多於87年2月24日即已時效完成,而該時效屆滿時起
迄今亦已逾5年,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被告公司於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依前開規定,該等債權既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3-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甚明。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為72年2月24日,至今已逾20年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令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應予除去。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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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收件年期:67年 ⒉字號:台南土字第005238號 ⒊登記日期:67年3月6日 ⒋權利人:同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額:1,000,000元 ⒎存續日期:自67年2月24日起 至72年2月24日止 ⒏清償日期:72年2月24日 朱文宗、朱國宏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⒓設定義務人:朱文宗、朱國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