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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朱文宗 
            朱國宏 
被      告  同南股份有限公司即同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詩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朱文宗前與被告同南股份有限公司即同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有藥物代理業務關係,遂由原告朱文宗、朱國宏(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67年3月6日以原告2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67年2月24日起至72年2月24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擔保將來因藥物代理業務關係所發生之債務。
(二)然原告朱文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因擔保藥物代理業務關係而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擔保債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該抵押權存續時間最後1日即72年2月24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至多於87年2月24日即已時效完成,而該時效屆滿時起迄今亦已逾5年,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被告公司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依前開規定,該等債權既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3-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為72年2月24日,至今已逾20年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令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應予除去。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朱文宗2分之1、朱國宏2分之1
⒈收件年期:67年
⒉字號:台南土字第005238號
⒊登記日期:67年3月6日
⒋權利人:同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額:1,000,000元
⒎存續日期:自67年2月24日起
至72年2月24日止
⒏清償日期:72年2月24日
⒐債務人及債額比例:
  朱文宗、朱國宏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⒓設定義務人:朱文宗、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