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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上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