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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陳絲嘉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東樺營造有限公司、甲○○,惟未記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稱被告甲○○為何人,無法得知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前揭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址,並依被告真實姓名更正訴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