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陳絲嘉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址、
訴之聲明,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東樺營造有限公司、甲○○,
惟未記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本院無從判斷原告
所稱被告甲○○為何人,無法得知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合
前揭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址,並依被告真實姓名更正訴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