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竊登記,並協同原告將
上開車輛之車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8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唯一股東即董事葉士銘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經訴外人劉祐顯以此構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公司解散事由,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為由,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清算人,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2號
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
可佐(聲字卷第35至37頁),是
本件原告起訴以鄭鴻威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嗣鄭鴻威律師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被告之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57至359頁);鄭鴻威律師並已於113年1月24日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9條第2項規定,移交被告公司事務於劉慶忠律師,此有經劉慶忠律師簽收之交接函文
可證(本院卷第373至380頁),而劉慶忠律師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送達
繕本予原告,亦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交付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BCG-2980號、BDJ-263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B、C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㈡被告應交付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0號履帶式挖土機(下稱D車)。㈢被告應註銷C車之失竊登記並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訴訟中與被告達成A、B、D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並與前開A、B、D車合稱
系爭4車輛)均已滅失之訴訟上協議,並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註銷C車之失竊登記並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
兩造間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相關,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
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立4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以150萬元向被告購買A、D車,110萬元購買B車,60萬元購買C車,90萬元購買E車,原告已支付價金完畢,依約被告應將上開5車交付原告,
惟被告僅將C車交予原告,其餘系爭4車輛均未交付且已滅失,此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其賠償系爭4車輛之價金損害合計350萬元。又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葉士銘雖交付C車,卻惡意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登記,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C車,其車籍亦無法異動,
爰依C車之買賣合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註銷C車之失竊登記並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註銷C車之失竊登記並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名為買賣,然實為車輛抵押借款,蓋依一般交易通念,買方給付價金後,賣方應於相當時期內交付買賣
標的物,原告於給付價款完畢後遲未向被告請求交付車輛,已有違一般交易常態,且觀原告公司所營業務與借貸相關,亦可
佐證兩造間之買賣合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原告自不得據該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縱認契約有效,其中C車部分被告已交車,即已完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失竊登記並
非契約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立如原證1(A車、D車)、原證5(E車
)、原證6(B車)、原證10(C車)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原證1、5、6、10契約,並合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依原證1、5、6、10契約各交付150萬元、90萬元、110萬元、60萬元予被告(收據及匯款證明如原證2、3、7、8、11、12所示)。
㈢被告已將C車交付予原告,其餘系爭4車輛則尚未交付。
㈣系爭4車輛與C車目前登記之車主均為被告。除D車外之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其車籍登記狀態均為「禁止異動」,C車牌照狀態另註記「車輛失竊登記」。
㈤系爭4車輛已滅失。
原告主張系爭4車輛已滅失而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損害350萬元;另被告所交付之C車有失竊登記,依原證10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註銷失竊登記並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意思表示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損害3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原證10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C車之失竊登記並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效: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
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
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亦須由當事人
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締約雙方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僅虛偽部分無效,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名為車輛買賣,實為車輛抵押借款,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明載為「汽車買賣合約書」,其內容為被告將所有之車輛以議定價格讓售予原告,原告應於指定日期前以現金一次付清,被告於原告付清後,應即將車輛證件交原告辦理過戶,車輛111年度第1期之牌照燃料稅費由被告負責繳清
,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31、33、41頁);而原告已交付各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全額,被告並曾交付C車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堪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屬買賣
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名為買賣,實為車輛抵押借款,該契約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云云;惟果兩造間為
借貸關係,理應會有關於借貸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清償期限及方式等約定,而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此類意旨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兩造間實為借貸,則其單以原告公司所營業務包含借貸,及原告現始要求被告交車等節,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貸,顯無可採。況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兩造如係以系爭契約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僅虛偽之買賣部分無效,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即借貸部分仍屬有效,而被告陳稱:系爭契約上的金額就是借款金額,被告均未清償,對於原告請求給付350萬元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表示即便其抗辯為真,亦應負清償借款350萬元之責,
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損害350萬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標的毀損、滅失或經
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有交付系爭4車輛之義務。而被告
迄未交付系爭4車輛,且上開車輛業已滅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是被告無法履行契約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為購買系爭4車輛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全額,即A車與D車之150萬元、B車之110萬元、E車之90萬元,合計35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車輛之買賣價金3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依原證10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C車之失竊登記並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證10契約第3條亦約定:「乙方(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被告)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本院卷第93頁)。準此,被告於原告付清價金後,除應交付車輛外,並應將車輛相關證件交付原告以供辦理車籍之過戶。
⒉查被告雖已交付C車予原告,惟該車目前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而依上述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被告依約當負有將C車車籍過戶予原告,使原告登記為C車車主之義務。惟C車現車籍登記狀態為「禁止異動」,牌照狀態另註記「車輛失竊登記」(不爭執事項㈣);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上開車籍狀態之登記資料,及如何移除車輛失竊登記,該站復以:「三、關於禁止異動登記2件:係依據辦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示辦理……。四、關於牌照狀態顯示『車輛失竊登記』:……車輛失竊登記係表示警察機關於111年7月25日受理車輛失竊案協尋事件,經由警方傳輸電子檔填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其性質有別於車主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㈡如何移除該登記:⒈車輛失竊向警方報案後,牌照狀態為『車輛失竊登記』,車輛所有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16及30條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登記,即移除上述『車輛失竊登記』。惟此車尚有動產擔保設定,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應先完成動產擔保註銷登記,始可接續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登記。……⒉於車輛尋獲時,整車尋獲(含車牌尋獲者)車輛失竊向警方報案後,車主未曾辦理失竊註銷登記者,警方傳輸尋獲電子檔填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上述『車輛失竊登記』即時移除。車輛經臨時檢驗合格確認車身或引擎號碼
未被變造,無需辦理註銷再重領新牌(臨檢時不需檢附尋獲證明)
」等語,有麻豆監理站112年11月27日嘉監單麻字第1120304029號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29頁)。則被告自得依循上開行政機關指示之方式,註銷C車之失竊登記並協同原告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以履行其將車輛過戶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本院卷第2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註銷C車之失竊登記,並協同原告將C車之車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被告給付特定金額予原告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被告註銷車輛失竊登記並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部分,係屬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