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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兵安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被      告  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