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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鋒 
訴訟代理人  曾健輔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8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47,00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購入,嗣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向其租用系爭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19時起至同年月30日19時20分,每日租金1,800元,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租用期間即111年11月29日23時30分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訴外人簡俊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發生事故,並自撞電線桿,致系爭小客車嚴重毀損且無法修復,且被告亦未立即指明系爭小客車確切位置,致原告須指派兩次吊車,始將系爭小客車拖吊回廠,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系爭小客車市價629,000元②內裝配備10,000元③吊車費用8,000元(第1次3,000元、第2次5,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第12條後段之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送修理,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見本院卷第21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小客車出租單、系爭租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小客車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毀損,且達無法修復之狀態,另被告亦未確實告知原告系爭小客車之位置,致原告須派車兩次,始得將系爭小客車吊回,而支出二筆拖吊費用,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4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小客車市價629,000元+內裝配備10,000元+拖吊費用8,000元=64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