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
代 表 人 蘇文志
被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政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
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
予以類推
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
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4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84元,核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專屬管轄情形。又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同意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32頁),
堪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情形,且其等之合意未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亦不致公益之侵害,
揆諸前街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應受其等
合意管轄之
拘束。
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