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原 告 吳訓忠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張雯真
張紫彤
閻旭欽
林美玉
吳清杉
吳宏斌(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宏裕(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翠玲(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昭興
吳進田
吳讚廷
吳宗勳
吳俊輝
吳俊義
吳延誠
陳春月
鄭迦偉
吳明宗
吳明享
吳英俊
洪振倫
張媽郁
張政偉
張婉綺
張文展
吳甄妮(兼黃美玲承受訴訟人)
吳佩蓉(兼黃美玲承受訴訟人)
王淑珍
張明銓 住○○市○○區○○路0段00號 莊麗嬌(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輝龍(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盛源(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秀惠(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詠玲(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准由
聲請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為
被告吳明宗之
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
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
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明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聲請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449頁),足認聲請人主張有
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
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
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故認聲請意旨
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
爰以裁定准許聲請人就被告吳明宗部分承當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