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 理 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王圳隆
蘇家宇
蘇仁懋
蘇陳泓儒
蘇陳銘祥
蘇陳泓學
王謝玉蘭
王敏煌
王敏男
王美慧
王友松
訴訟代理人 王友義
被 告 蘇陳芳章
蘇陳志成
蘇陳志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陳志勇
被 告 蘇陳韋翰
訴訟代理人 蘇陳思樺
被 告 王振春
王詠翔
王佳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謝玉蘭、王美慧、王敏煌、王敏男應就被
繼承人王榮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二二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法囑土地字0四0九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1-2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五三、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志勇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3-2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八五、一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芳章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家宇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志成、蘇陳志郁取得,並各
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泓儒、蘇陳銘祥、蘇陳泓學取得,並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部分之土地(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圳隆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友松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振春、王詠翔、王佳琪取得,並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韋翰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部分之土地(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王圳隆、蘇家宇、蘇陳泓儒、蘇陳銘祥、蘇陳泓學、王友松、蘇陳芳章、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蘇陳韋翰、王振春、王詠翔、王佳琪取得,並各按如附表所示「附圖二編號11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榮華已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王謝玉蘭、王美慧、王敏煌、王敏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該4人為
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蘇仁懋、蘇陳銘祥、蘇陳泓學、蘇陳芳章、蘇陳韋翰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故請求
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多間建物,建物間設有私設巷道對外聯繫,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如附圖一編號C建物係被告蘇陳銘祥之祖母所有;編號D建物係被告蘇陳芳章所有,其同意拋棄權利;編號E建物係被告蘇陳志勇所有;編號F建物係被告蘇仁懋、蘇家宇所有;編號G建物係被告蘇陳芳章、蘇陳銘祥所共有;編號H建物西側係被告蘇仁懋、蘇家宇所有,北側係被告蘇陳芳章、蘇陳銘祥所共有,東側係原告前手所有;編號I建物係被告王圳隆所有;編號J建物係被告王圳隆、王振春、王詠翔、王佳琪所共有;編號K、L建物係原告前手所有;編號M建物係被告王圳隆所有;編號N建物係被告王佳琪所有;編號O建物係被告王友松所有;編號P建物係被告王振春所有;編號Q建物係被告王詠翔所有;編號R建物係被告王振春、王詠翔、王佳琪所共有;編號S建物係被告王圳隆所有;編號甲之雞舍係被告蘇陳芳章所有,其已同意放棄權利;編號乙之小廟係村莊的,大家輪流管理,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9日法囑土地字04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1-1、1-2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蘇陳志勇取得編號2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蘇陳芳章取得編號3-1、3-2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蘇家宇取得編號4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蘇陳志成、蘇陳志郁取得編號5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蘇陳泓儒、蘇陳銘祥、蘇陳泓學取得編號6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王圳隆取得編號7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王友松取得編號8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王振春、王詠翔、王佳琪取得編號9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蘇陳韋翰取得編號10部分之土地,編號11部分之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由
上開分得土地之被告等人共有,並由分得土地面積較多之被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王榮華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謝玉蘭、王美慧、王敏煌、王敏男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圳隆、蘇仁懋、蘇家宇、蘇陳銘祥、蘇陳泓學、蘇陳芳章、蘇陳韋翰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王友松、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王振春、王詠翔、王佳琪表示:同意
原物分割,應按現況分割避免拆屋,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人以金錢補償之,既有巷道應由各共有人繼續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榮華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王謝玉蘭、王美慧、王敏煌、王敏男繼承取得,上開被告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營司調字第116號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王榮華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4,122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
予以補償而言。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4,122平方公尺,有多間建物,建物間設有私設巷道對外聯繫,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乙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
履勘明確,有
勘驗測量筆錄
暨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所測字第111008915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5、123至12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量使建物所有人分得建物坐落土地,符合土地利用現況,並使每筆土地皆能臨路,且被告王圳隆、蘇仁懋、蘇家宇、蘇陳銘祥、蘇陳泓學、蘇陳芳章、蘇陳韋翰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02、299、403、404頁),另被告王友松、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王振春、王詠翔、王佳琪原則上亦同意以符合現況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各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及應提供補償金如附件所示,有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16日YLZ000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
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後,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
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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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榮華之繼承人) 王謝玉蘭、王美慧、王敏煌、王敏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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