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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永發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峰 


被      告  百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秀 
被      告  邱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20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