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環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不存在
。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非被告董事,
惟被告
迄拒不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表上仍記載其為被告董
事,
堪認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即認具備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於民國110年7月7日寄發臺北莒光郵局第371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同年月9日起辭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終止而不存在,被告並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函,可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詎被告迄拒不辦理變
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仍將原告登載為被
告董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等情不為爭執,惟被告公司現已未
營運,沒有資金及能力去辦理歇業登記或董事變更登記,原
告倘願先自費辦理,被告願為配合,原告日後再循清算程序
主張相關費用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與
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其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10年7月9日起辭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
可稽(補字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10年7月9日起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被告遲不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確對原
告私法上權利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7月9日
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
僅係就部分
期間內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受敗訴之判決,且
本件訴訟係肇因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所致,故本件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