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聖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已解除,
被告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價金新台幣1,825,000元,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
起訴狀、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復查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由本院管轄之
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