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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徐秀勤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吳清逢 

            吳家蓁 
            吳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40號(含其後改分之事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3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