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賴盟欽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庠宏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簽立之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第17.2條記載:如協商解決不成,雙方一致同意提交雲林地方法院裁決,有該合約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8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