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志航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戴順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任職於原告,擔任司機。
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攪拌式混泥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駕駛,而被告應善盡保養及合法使用之責。
詎料,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處未減速且操作不當,致系爭大貨車翻覆受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損害,
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因上開車禍造成以下損害:①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4,650元②營業損失360,000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650元,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就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亦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處未減速且操作不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翻覆受損。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營業損失360,000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系爭大貨車失控翻覆,其行為
顯有過失至明,並與系爭大貨車毀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984,650元,其中零件2,759,750元、引擎、鈑金及烤漆224,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卷一第59-75頁)。又系爭大貨車係107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9頁),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5日,已使用約3年2月,則計算系爭大貨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303,2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引擎、鈑金及烤漆費用224,9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28,115元【計算式:224,900元+1,303,215元=1,528,11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修理費於1,528,1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大貨車毀損,車輛維修期間3個月未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總計360,000元【計算式:(88,000元+32,000元)3月=360,000元】,
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卷一第77-81頁),被告就上情並不爭執,自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8,115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528,115元+360,000元=1,888,11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11年1月7日收受在案,爰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卷一第55頁)自為可採,故以111年1月7日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8,11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4,1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59,750÷(5+1)≒459,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59,750-459,958)×1/5×(3+2/12)≒1,456,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59,750-1,456,535=1,303,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