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郭義朗、潘淑芬為連帶
保證人,由被告郭義朗、潘淑芬與原告約定保證被告凌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85,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凌暉公司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其後,被告凌暉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貸2,304,061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隨同調整;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
惟貸款首次動用日起最長6個月,由經濟部補貼利率1.5%(不逾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與貸放利率相較孰低為準),並以55,000元為上限,惟被告凌暉公司於補貼期限有違反貸款要點規定或承諾事項之情事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息;且約定被告凌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凌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凌暉公司到期不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茲因被告凌暉公司並未提供員工名冊,違反承諾事項,經濟部業已停止補貼,且被告凌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業已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1年3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又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凌暉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分別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061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個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凌暉公司於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郭義朗、潘淑芬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郭義朗、潘淑芬與原告約定保證被告凌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以本金185,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凌暉公司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其後,被告凌暉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貸2,304,061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隨同調整;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惟貸款首次動用日起最長6個月,由經濟部補貼利率1.5%(不逾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與貸放利率相較孰低為準),並以55,000元為上限,惟被告凌暉公司於補貼期限有違反貸款要點規定或承諾事項之情事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息;且約定被告凌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凌暉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凌暉公司到期不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凌暉公司並未提供員工名冊,違反承諾事項,經濟部業已停止補貼,且被告凌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業已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1年3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又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凌暉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分別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利息利率變更登錄等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凌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業依其與被告凌暉公司間之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1年3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被告凌暉公司於原告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即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認為當事人雖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惟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時,既已全部到期,自無機動調整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為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時,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時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自應以債務人喪失
期限利益時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再無機動調整可言,
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尚欠之本金,及自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日即111年3月2日當時依央行轉融通利率,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即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尚欠之本金,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按週年利率1.5%之20%,即逾越按週年利率0.3%計算之違約金,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者,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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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