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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妨害防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吳哲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防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買賣取得,並於同年1
  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經辦「161KV新營-太鐵#18、
  #23~#27連接站管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設置高壓電塔基樁,並架設
  高壓電纜線路(下稱系爭電纜)經過系爭土地上方,再連接
  至嘉義縣鹿草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開設養雞場,並於
  養雞場廠房上方架設太陽能板,依被告規劃架設系爭電纜線
  路位置,顯將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規劃,系爭土
  地無法與他人簽訂區分地上權,並致土地價值嚴重貶損。又
  高壓電磁波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系爭電纜經
  過系爭土地亦將對原告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諸如98年
  2月間發生18歲陳姓少年遭16萬1千伏特高壓電炸傷之重大工
  安意外事件,在上開案例中之三層樓鐵皮屋屋頂距離符合所
  謂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仍發生損害,可知高壓電線電纜將
  對工作或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原告前已向被告陳情,
  被告卻於111年2月17日以函文說明:線路之線下高度足夠安全距離,可有效抑制磁場,磁場強度遠低於環保署及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限制值,不會對居民健康有任何影響,住家内電磁場量測值,與住家内用電情形,不受工程影響等事由拒絕原告請求。此外,被告設置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依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事前以書面通知包含原告在内之相關利害關係人,並給予完整知悉、充分揭露資訊、有效互動溝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捨此不為,對原告權益保障不周。倘被告執意要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纜,依公法上特別犧牲之補償原理,被告亦應就原告的損失予以補償。為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提出妨害防止請求。並聲明:禁止被告為架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辦系爭工程,其中#22-#23電塔間之部分架空電纜部分目前尚未施作,日後固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惟系爭土地
  現為空地,系爭電纜線下距離系爭土地最低處則為30.5公尺
  。原告雖稱被告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應事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等語,惟系爭電纜尚未開始施作,被告僅係於自己所有土
  地上設置電塔,因此,本件並無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而有通
  知原告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由目前實務見解可知,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以
  達國家永續發展,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者,僅限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内,若他人干涉不在所有權所及行使利益
  範圍内或無礙所有權行使,則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受妨
  害。且在高壓電線經過私人土地之情況中,土地所有人應負
  有容忍義務。縱系爭電纜將來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亦不妨礙
  原告所有權行使,且未妨礙原告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詳述如
  下:
  ⒈系爭電纜距離系爭土地地面至少達30.5公尺,遠大於輸配
   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9條「750伏至22千伏者需離地5.6公尺
   、第90條第1項「超過22千伏者,每增加1千伏需再加0.01
   公尺」所訂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6.99公尺【計算式:5.6+[(161-22)×0.01]=6.99】。
  ⒉我國電力相關設備(包括變電所、高壓輸配電線、電塔及
   家用電器用品)之頻率皆為60赫茲(Hz),甚至低於一般家電,原告並未舉證極低頻電磁波究竟如何對人體造成影
   響,況電磁波於現代生活中隨處可見,甚至人體本身也會
   發出電磁波,然低頻電磁場會對人體可能產生何種影響,
   至今皆無明顯之證據或研究報告。
 ㈢系爭工程為被告「第七輸變電計畫」之一部,系爭電纜係用
  以供應新營一次變電所P/S、太鐵配電變電所D/S、義竹配電
  變電所D/S之電力,影響層面甚廣。系爭工程除用以提供嘉南區域之用電外,並屬太陽光電環路連結加強電力網工程之
  一部,完工後將可大幅提升嘉義及臺南新營地區供電安全及
  穩定度,所獲之公共利益顯而易見。又被告本於專業依據路
  線區域之地形地貌、避免經過民房及塔基用地取得等客觀因
  素來作電纜線之路線規劃,從而系爭工程全線幾乎未經過城
  鎮、村莊或人民建築物等人口密集之聚落上方,而自空地、
  農地或河川地上空經過。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實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規
  定而構成權利濫用之嫌,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買賣取得並於同年1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經辦系爭工程之#22-#23電塔完工後,其間之部分架空電纜日後會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方。
  ㈢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其上無任何建物,且被告目前尚未
  架設任何電纜。
  ㈣系爭工程為被告「第七輸變電計畫」之一部,系爭電纜係用
  以供應新營一次變電所P/S與太鐵配電變電所D/S之電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架設電纜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有
  其必要性:
  ⒈憲法第15條、第14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規定
   ,電力為民生生活及工商業發展所絕對必需,為落實上開
   憲法基本國策規定,立法者特制訂電業法,其中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
   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
   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
   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明訂電業負有供電之義務,
   而在現今沒有科學技術能以無線方式傳播大量電能電力之
   情況下,電業為履行普遍供電之義務,恆須設置線路,通
   過某些人民之土地,以求公共利益目標之達成,不經此地
   ,即經地,部分民眾所有之土地,於公、私利益衡量之
   基礎下,須提供電力線路通過土地上方,此為勢所必然。
  ⒉系爭工程為被告第七輸變電計畫之一部,用以供應新營一
   次變電所(P/S)、太鐵配電變電所(D/S)及義竹配電變
   電所(D/S),新營一次變電所(P/S)提供大臺南地區民
   生用電,亦供電給義竹配電變電所,系爭工程完成後,亦
   將供電給太鐵配電變電所,以符合加強電力網工程之需求
   ;太鐵配電變電所(D/S)目前提供2萬6千多戶民生用電
   ,亦供電給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特定區之用電需求,未來亦
   規劃供應嘉義科學園區之用電需求;義竹配電變電所(D/
   S)目前提供7千多戶民生用電,另規劃太陽光電業者連結
   (泰暘、向陽光電業者及臺電公司之布袋一次配電所(R/
   S)),並達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綠能政策。系爭工程之興建係在解決嘉民(南)~柳營二回線N-1過載10%以上問
   題,加強嘉義縣太保、臺南市大新營地區供電能力,並改
   善大新營地區系統電壓品質,有經濟部103年6月17日經營
   字第10300597900號函及後附第七輸變電計畫修正計畫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6頁)。而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特定區及嘉義科學園區均為國家重要建設,另嘉民(南
   )~柳營二回線N-1亦有過載10%以上問題,確有由被告設
   置系爭電纜以紓解用電量過載問題之必要,應可認定。
  ㈡被告將來架設系爭電纜經過系爭土地上方,並未妨害原告權
  利之行使:  
  ⒈被告係唯一負責全國供電之電業者,其為落實國家保障民
   生及發展經濟之任務,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七輸變電計
   畫,以解決嘉民(南)~柳營二回線N-1過載10%以上問題
   ,加強嘉南地區之供電能力,改善新營地區系統電壓品質
   等,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
   段之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禁止被告之系爭電纜通過系爭
   土地上方,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對於其權利之行使究竟有何
   妨害存在。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及謝在全大法官在「民法物權論」一書中所為之著述:
   「土地所有權縱的範圍,原則上不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
   之上下,使土地不失其功用,而能盡其利,但仍受三項之
   限制:……二是上下高深之限度,是以行使所有權有利益
   為範圍……三是雖在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但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自不得排除。」,可知土地所有
   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僅限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且於所
   有權之行使不受妨礙之範圍內,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
   。從而,若他人之「干涉」根本不在所有權所及行使利益
   之範圍內,或無礙所有權之行使,則所有權人根本不得主
   張所有權受有妨害,而排除他人之「干涉」。
  ⒉系爭電纜為161千伏,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附表89~1規
   定(本院卷第93-95頁),超過750伏特至22千伏之開放式
   供電導線,其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跨越或懸吊通過其他供
   車輛通行之地區,例如耕地、牧場、森林、果園等土地、
   工業廠區、商業廠區時,與地面垂直間隔應大於5.6公尺
   ;另同規則第90條規定,電纜超過22千伏部分,每增加10
   00伏間隔須再加10毫米或0.4英吋。按前開規定,系爭電纜與系爭土地之間隔應大於6.99公尺【計算式:5.6公尺+[(161千伏-22千伏)×0.01公尺]=6.99公尺】。查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預計間隔為30.5公尺,有161kV新營~太鐵#18~#23輸電線路(原:新營~義竹雙分歧太
   鐵)縱斷及平面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可見系爭
   電纜符合上開規則所訂垂直間隔之規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電纜對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人身安全
   有所妨害乙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
   證明之責任。惟查,原告就上開事項,並未具體主張及舉
   證,且其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將達於系爭
   土地上方30.5公尺以上,亦未證明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
   時,將如何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揆諸上開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及相關見解,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此外,系爭
   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無任何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自不得擴張至「上達天空、下達地心」,而僅及於其通
   常使用系爭土地目的之高度範圍,例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
   高度範圍,始為合理,縱其日後欲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
   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是系爭電纜距離地面之最近距離30.5公尺,均遠大於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或將來興建
   農舍之範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
   所不及,且不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禁
   止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電纜之設置,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設定民
   法第841條之1之區分地上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其
   將來或現在受有無法設定區分地上權之實際損害,自難認
   其上揭主張為可採。復按民法第841條之1規定之區分地上
   權,係指在土地之上下一定空間範圍內所設定之地上權而
   言,其與普通地上權主要不同處,乃在設定者為普通地上
   權時,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效力所及之範圍,與該設定
   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相同;而設定者為區分地上權時,於
   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所及效力之範圍,非為該面積內之土
   地所有權之全部,僅為其中一空間部分。簡言之,普通地
   上權之上下範圍與所有權同,區分地上權之上下範圍只有
   所有權之一部分,兩者之範圍皆不超過所有權之範圍。再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僅有10.5公尺,
   遠小於系爭線路之最低距地高度30.5公尺,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範圍至多與所有權
   行使範圍之10.5公尺相同,自難認距離地面最近距離30.5
   公尺之系爭電纜有妨礙原告設定區分地上權之虞,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再按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物品,若予以不當或危險之使用,
   皆有可能導致悲劇之發生,如將汽車用來飆車、將農藥用
   來自殺等,是使用者對於物品之使用均應善盡自身之注意
   義務,避免發生危險,倘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誤用造成損
   害,使用者本應自行負責,尚不因此即能認定汽車、農藥
   之提供者,須禁止他人使用汽車、農藥,甚至負任何之賠
   償責任,此乃過失責任下風險分配之當然。是原告所稱
   姓少年誤觸電纜、頂樓曬衣服、使用大型機具等例,皆非
   電纜線本身所造成之侵害,而屬安全設施遭不當使用之問
   題,難謂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於依輸配電設
   備裝置規則架設之電纜線可言,更難謂被告有何禁止第三
   人接近電纜或負擔賠償之義務。
 ㈢被告目前尚未於系爭土地上方架設任何電纜,亦無施工日程
  ,則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
  尚與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無違:
  ⒈按電業法第39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
   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
   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
   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
   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
   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上開規定可知電業公司於必要時,雖得於私人土地
   上設置線路,惟須於施工7日前通知以書面通知該他人,以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異議之權限。
  ⒉查系爭電纜有設置之必要,且其距離系爭土地地面至少達
   30.5公尺,不妨礙原告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等情,業經認定
   如上,又系爭電纜僅係計畫日後會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惟
   被告目前尚未於系爭土地上方架設任何電纜,亦尚未有系
   爭電纜之施工日程,則被告迄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電纜
   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無違背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
  ㈣被告將來架設系爭電纜得合法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原告依所
  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違反
  公共利益之規定,不應准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衡量,倘其所得
   之利益有限,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屬違反公
   共利益。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
   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
   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
   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
   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
   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
   之關係而不應准許。
  ⒉經查,系爭工程係為解決嘉民(南)~柳營二回線N-1過載10%以上問題,加強嘉南地區之供電能力,改善新營地區系統電壓品質,而未來嘉南地區有興建嘉義科學園區之
   規劃,並有綠能基礎建設計畫,被告既依法負有供電之義
   務,當具有興建系爭工程,以改善嘉南地區供電品質,解
   決線路有過載之問題,並降低嘉南地區停電之風險,已如
   前述。按穩定電力之供應,依現今社會之發展,為民生生
   活及工商發展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國家如何因應未來之需
   要,提供現有用戶及規劃中之開發計畫,於最少損害範圍
   內,長遠、穩定、有效率之電力,自攸關國家未來之發展
   ,系爭工程之興建,屬於國家重大之建設,而被告係依據
   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定區域內具有電業專
   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
   應之目的,故於必要時,即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而系
   爭電纜與地面之距離至少為30.5公尺,已高於國家標準安
   全距離,其所產生之非游離輻射值,迄今無法證明對人體
   之安全具有絕對之危害,系爭電纜縱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空,亦不致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使用、收益造成
   妨礙;暨若單為保護原告而禁止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
   方,恐將造成嘉南地區供電發生短缺,損及民生用電及經
   濟發展,其影響層面既深且鉅,應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方
   架設系爭電纜,原告依法即有容忍義務,其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之行使不得不受到限制,以符合權利社會化及憲法第
   23條所揭櫫之公益優先原則。
  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防止妨害之訴,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關乎嘉南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具有公
  共利益之必要性,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距地面
  30.5公尺以上)架設線路亦不致妨害原告現有土地利益之行
  使或造成安全之危害,被告尚未設置系爭電纜,依法尚無須
  以書面通知原告,又原告依法負有容忍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
  地之義務,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訴請判決禁
  止被告為架設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倘被告執意要在系爭土地上空架設系爭電纜者,依公法上特別犧牲之補償原理,被告亦應就原告之損失予以補償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於被告實際架設電纜後,再依相關之損失補償法令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