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全球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邑豐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委託
被告開發設計APP計程車叫車系統,然原告已交付新臺幣1,004,000元工程款給被告,被告卻逾期未能完成開發設計,原告自得
予以解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等語,足認本件原告係依照
兩造間之開發設計APP計程車叫車系統契約而為請求。查兩造間簽訂之府城衛星車隊APP建置合約書第18條第3款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被吿提出之
上開合約書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已書面合意因該契約所生之事件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事件並無適用專屬管轄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及
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應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