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金禾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因擔任演講者而認識被告,發現被告有同性戀傾向而疏離,被告由愛生恨,透過網路公開毀謗原告利用「假飛官」及「好萊塢飛手」自居、詐騙,及「剽竊」影片,開始於網路上抹黑、造謠,攻擊破壞原告之人格與名譽,晝夜無休,至今已4年有餘,仍是樂此不疲,以如附表一之網路影片及附表二之臉書貼文等言論,致公眾不明究理,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生財產上之損害;且公開詳實登載原告家住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㈡被告所有「假飛官」、「好萊塢飛手」及「詐騙」等毀謗指控言論,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演講前,原告在此之前的網路足跡,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可見被告之上開網路言論,與其抗辯不符。此外,兩造間之刑事案件,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均引用被告提出之違法證據而誤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續查,自109年今均仍未開庭,刑事案件尚未偵結,民事法院應不得參考援引。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各別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另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張貼「假神尊車庫沒關啊!要小心,○○路000巷00…跟管區派出所通報一下」,並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6),因前已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南小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另行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影片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26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文章,並請求4萬元部分,另行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影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㈠原告捏造戰鬥機飛官、好萊塢攝影師之身份,使被告誤信而將價值450萬元之英國積架跑車無償借其使用長達3個月,原告卻對外謊稱為其所有,毫無誠信,且原告謊言遭被告揭發後,即改口否認曾自稱飛官,反而指控被告惡意造謠抹黑,並對被告提起大量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迄今均未曾有檢察署或法院認定被告有所述不實之情形,可見被告所述皆屬實情,並非惡意捏造。又被告於網路影片及臉書個人網頁之貼文,係經訪查相關人士及其他受原告欺騙之人後所得之人證、事證,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言為真實,且被告於臉書上貼文,目的僅係為公開原告虛謊事證、為自己清白申辯,以及避免其他不知情之人遭相同手法欺瞞,非在貶損原告之名譽。再者,原告其工作性質是在各公開活動之活動會場或展場中擔任空拍機講師等工作,並於成員眾多的空拍機愛好者社群內,以「飛官」、「飛行員」、「UTC航拍學校校長」、「電影航拍師」資歷為名招攬學員。因此,原告既以面對一般公眾為其工作內容,且此類型工作者,往往運用網路資訊增加曝光度、累積名氣,因而有大批擁護者提供財物或勞務,是其品德、操守、隱私及行為等,足以影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其表演、主持之觀感、模仿及學習,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自應受較多之社會活動監督,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較嚴格之檢驗及監督,關於其名譽等權利之保障強度亦較一般人為低,是被告於網路影片及臉書個人網頁之貼文行為,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13、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以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所上傳之影片及於臉書所張貼之貼文(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4),已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影片、臉書貼文等內容,被告不外基於原告為假飛官、剽竊他人(電影)作品、婚外情、及提出多起訴訟皆遭敗訴等行為而為質疑,其行為之動機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另行提起之其他訴訟(例如111年度南小字第741號、111年度南小字第137號、111年度南小更一字第4號等等判決,兩造間之民事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多達4、50件)中被告所憑之證據並無不同,僅於不同時間予以上傳、張貼。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參諸原告提出之多起訴訟判決,均已審酌原告於個人臉書發文、回應、被告臉書對話、第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書面證言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指稱原告對外假冒飛行員、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影像作品及婚外情等,並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應有相當之查證舉動,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此與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相較,並探究被告行為之動機、證據資料及內容,實未逸脫業經判決之客觀事實,僅張貼之時間及敘述之方式有所不同,既經判決之結果已認定被告本於相關事證而非片面無端捏造,基於同一論證基礎及證據資料,本件訴訟(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4)自無從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排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排除法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兩造間業經裁判之民事訴訟結果,理由中所引用原告另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中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實乃法官依其事實、內容而予援引判斷,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有關證據採用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業經裁判之民事判決,不應引用刑事偵查調查之證據乙節,容有所誤,應併指明之。
 3.查原告以吳信模為被告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予以查悉裁判結果,此乃對外公開之判決資料,而被告就原告對其所提之民、刑事判決如何利用網頁予以查詢所製作之影片(附表一編號11),僅係告訴第三人如何操作、點擊相關網址及輸入關鍵字,客觀上並未有任何言論或文字故意引導閱覽人產生不當聯想之結果,至於閱覽人對於判決內容及結果是否贊同或不同,均屬閱覽人之主觀感受,被告上傳如何查詢判決書之影片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於網路上傳「如何查詢金禾千濫告敗訴判決書」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屬無稽,並無可採
 4.次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係就該法之用詞予以定義(例如「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並非個人資料遭侵害可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保護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者所依憑之法條應為該法第四章第28條至第40條及民法相關規定,並就違法蒐集、處理、利用等行為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則原告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主張其個人資料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容有所誤,亦非可採。
 5.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雖然於影片或臉書對原告有負面之評價,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應有對外公開演講、教授相關攝影技巧等課程,其於另案訴訟(111年度南小更一字第4號、111年度南小字第137號等)亦自陳擔任空拍師及UTC無人機應用技術培訓中心中正分校之校長及講師,堪認於空拍業界為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其言論、舉止及品行,基於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而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應有較高於一般人對於他人言論批評之忍受程度;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4內容,被告意見發表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論述過程中事實及意見評價夾論夾述而混合為一,難可分割何者為事實、意見表達予以判斷,被告亦非從事記者工作或負責新聞報導之媒體業者,實不應課予相同查證義務程度及辨明責任而加以嚴苛之。雖被告對原告所用之言詞係以較直接之剽竊、謊稱、嫁禍陷害等用語加以表達,惟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且究諸被告之動機、目的係為表達個人所認知之事實,另發表影片或貼文之散布力、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論,亦不偌媒體具有相當傳播能量,是就言論自由保障、公共利益維護及原告因被告此言論所造成之負面減損等因素予以權衡後,應認被告之言論自由較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所受之保障程度,尚不得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臉書分別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4之影片、文章,已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憑,不應准許,其併予主張刪除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網路影片,亦無所據,應予駁回之。
 6.次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判斷肖像權是否被侵害,應判斷情節是否重大、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準此,被告雖於網路上張貼有原告肖像之影片,惟同前揭論述及權衡判斷下,被告尚不足以課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影片中所呈現之原告照片或影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情節重大而貶損其人格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影片而侵害其肖像權云云,難謂有據,亦無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提出發文人為「吳青洋」、「吳新武」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發文人之姓名雖非本件被告「吳信模」,惟原告主張「吳青洋」、「吳新武」均為被告「吳信模」之化名一語明確(本院卷第606、607頁),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對於上開貼文並未否認為其所張貼,另張貼內容亦與兩造間之訴訟有關,故附表二編號5部分於臉書所張貼之內容,堪可認定為被告所為無訛。  
 3.觀諸附表二編號5於臉書張貼之內容,其中於110年5月16日記載:「…很多人怕被告,因為他們沒有時間跟你耗,所以你以為能得逞,但是你的賊運用完了,按照兩年多以來的作法,你告我多少,我必加倍奉還!我紀錄了你曾經對我的欺騙、陷害、扭曲事實、威脅恐嚇,我都會按數量在你淒慘的餘生慢慢的一小步一小口的糟蹋你餵食你,讓你吃到飽,吃到吐,直到你悔不當初,告我?我很享受復仇的樂趣。你呢?命夠硬嗎?」等語,並配合1顆水果插上2支刀之圖片(本院卷第107頁);及於111年2月11日在臉書張貼:「為了討幾萬元一家人都變殘障人士真不划算。」一語(本院卷第108頁),則依原告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事實判斷,上開文章堪可認定係對原告為傳達,而其中「淒慘的餘生」、「一小步一小口的糟蹋你餵食你」、「享受復仇的樂趣」等文字,明顯有恐嚇報復之意思,再輔以刀插水果之照片,更易使人聯連其可能施以不法行為之手段,另「為了幾萬元一家人都變殘障人士…」,亦足使人感受到欲施以暴力或不法行為而使原告及其家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之意思,顯然已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其意思自由,要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應予非難,是原告主張其因此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尚非無據,堪可憑採。
 4.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媒體工作及教學,名下有不動產4筆;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本院卷第6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置卷外)。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前揭行為動機、發生原因、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被告該行為(附表二編號5)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行主張被告假意關心其女兒等行為,依文字及照片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所示,尚難認定有恐嚇或欲施以任何暴行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於臉書所張貼之文字,無從判斷對原告身心有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之情形發生,附此敘明之。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影片、於臉書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4之文章,已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並不足採。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其中110年5月16日、111年2月11日在臉書張貼之文章及圖片,已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其意思自由,原告主張其因此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備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於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一】網路影片
編號
影片標題/網址
原告主張違法事項
原告主張侵權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1
金禾千剽竊作品無恥栽贓嫁禍他人對話實錄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剽竊作品無恥栽贓嫁禍他人對話實錄(標題)
2.扯謊大師金禾千竊盜電影…(0:00)
3.使用竊盜影片招商(0:03)
4.這個影片就是金禾千私自盜竊聲稱自己拍的電影(0:05)
5.金禾千…將在大陸片場竊取的影片…(0:13)
6.掩飾自己洩密侵權罪行(1:23)
7.自稱飛官退役竟然洩密(1:07)
8.操弄司法當自己的擋箭牌(0:55)
9.金禾千公開發表在電影公司竊盜的影片證據(1:46)
10.這個影片是他未經授權公開洩漏保密片段(1:59)
11.背叛恩師的工作保密協定洩密劇透中(2:02)
12.金禾千在2018年9月初,從謝輝拍攝電影現場竊取影片…(2:47)
13.金禾千啊!大家相信過你自稱的戰鬥機飛官…無恥敗行(2:56)
1萬5,000元

https://youtu.be/fRPrkcDtXTg
2
金禾千剽竊電影內容謊稱電影航拍師欺騙學員遭揭發即嫁禍友人實錄(上呈地檢署舉證影片)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剽竊電影内容謊稱電影航拍師欺騙學員…(標題)
2.金禾千於2018年10月於台北世貿中心,未經授權公開他人作品,公開欺編是自己拍攝的電影片段(0:00)
3.空軍退役與翱翔天際有什麼關係?又在誤導人自己是戰鬥機飛官(0:11)
4.金禾千開始播放未經授權的電影内容(1:21)
5.此片段不是金禾千拍攝,公開扯説欺騙觀眾(1:25)
6.謝輝已協同導演在大陸向金禾千提告侵權(2:07)
7.金禾千在臉書公開未經授權影片招商,侵害原作意圖不當得利(2:26)
8.金禾千在2018年9月初,從謝輝拍攝電影現場竊取影片…(3:13)
9.金禾千啊!大家相信過你自稱的戰鬥機飛官…無恥敗行(3:23)
1萬5,000元
https://youtu.be/_YIKuMFSVg8
3
航拍假大師金禾千的真面目
1.侵害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X千的戰鬥機飛官好萊塢航拍大師真面目(0:01)
2.假冒正牌大師光環(0:09)
3.惡劣行為讓朋友必須和他撇清關係(0:11)
4.剽竊(0:16)
5.自稱台灣航拍師原來是搞編術(0:27)
6.環太平洋2不是金大師拍的(0:35)
7.是盜用來的(0:39)
8.人品非常有問題(0:46)
9.你應該對著被你詐騙的人道歉(1:29)
1萬元
https://youtu.be/T1bRdPS83c4
4
金禾千剽竊電影嫁禍陷害實錄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剽竊電影嫁禍陷害實錄(標題)
2.金禾千於2018年10月於台北世貿中心,未經授權公開他人作品,公開欺編是自己拍攝的電影片段(0:01)
3.空軍退役與翱翔天際什麼關係?又在誤導人自己是戰鬥機飛官(0:11)
4.金禾千開始播放未經授權的電影内容(1:21)
5.此片段不是金禾千拍攝,公開扯謊欺騙觀眾(1:25)
6.謝輝已協同導演在大陸向金禾千提告侵權(2:07)
7.金禾千在臉書公開未經授權影片招商,侵害原作意圖不當得利(2:26)
8.金禾千在2018年9月初,從謝輝拍攝電影現場竊取影片…(3:13)
1萬5,000元
https://youtu.be/bgVg4vsarAY
5
金大師剽竊友人影片假冒戰鬥機飛官向婚外情對象示愛 #金禾千 #假飛官 #民航局考證 #空拍機 #勞動部講師 #金大師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大師剽竊友人影片假冒戰鬥機飛官向婚外情對象示愛#金禾千#假飛官#民航局考證#空拍機#勞動部講師#金大師(標題)
2.金禾千詐欺朋友遭揭發不倫影片剽竊友人戰鬥機穿越影片向婚外情對象求愛(0:00)
3.金禾千説稱與元配分居…(0:07)
1萬5,000元
https://youtu.be/-xOn5cML2WQ
6
航拍金大師謊稱與元配分居以假冒飛官詐術向大陸女子求愛影片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航拍金大師護稱與元配分居以假冒飛官詐術向大陸女子求愛影片(標題)
1萬5,000元
https://youtu.be/221_4zZIOXM
7
金先生不可告人的秘密
侵害名譽權
1.金先生不可告人的秘密(標題)
2.跟小三視屏時,元配突然出現求歡,於是小三得知「夫妻失和分居」原來都是謊言(0:00)
1萬元
https://youtu.be/4LyqhiIJZ-A
8
戰鬥機穿月影片被偷去偽裝飛官撩妹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戰鬥機穿月影片被偷去偽裝飛官撩妹(標題)
1萬5,000元
https://youtu.be/o5Ck2h4XHyo
9
金禾千自稱台灣導彈武器簽署官員因功高蓋主憤而辭去台灣戰鬥機飛官職務
1.侵害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自稱台灣導彈武器簽署官員因功高蓋主憤而辭去台灣戰鬥機飛官職務(標題)
2.金禾千於空軍少校退役,在社會上謊稱自己是F-16戰鬥機飛官…(標題下註解)
3.金禾千在大陸地區自稱是台灣對美國採購航空飛機、武器都是由他簽署的(0:00)
4.鬼鬼祟祟的偷照片,自稱好萊塢電影航拍師*就跟個賊一樣(0:54)
5.…身為金禾千的老大哥,卻同流合污一起護航詐欺(1:10)
6.唯恐這群人是共謀協商詐欺(2:06)
1萬元
https://youtu.be/0zWew44IAO0
10
金少校假冒官階自稱准將欺騙朋友
1.侵害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少校假冒官階自稱准將欺騙朋友(標題)
2.金禾千像有人謊稱「空軍准將」事實上僅是少校
1萬元
https://www.youtube.com/shorts/A-aIpmZ4ewy
   
11
如何查詢金禾千濫告敗訴判決書
1.侵害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如何查詢金禾千濫告敗訴判決書(標題)
2.告訴您如何搜尋金大師的判決以免又被詐術誤導
1萬元
起訴狀網址記載有誤(同編號1),以原告主張標題搜尋到網址為(https://youtube.com/shorts/KGXdX3qQ5Bk?feature=share)
12
金禾千詐欺鄭宗興後夥同黎子豪、鄭曉平、黃威然、陳慶庭,聯手威逼恐嚇,發動濫訴壓迫鄭宗興致無法承受壓力失蹤一年至今下落不明
1.侵害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詐欺鄭宗興…聯手威逼恐嚇,發動濫訴壓迫鄭宗興致無法承受壓力失蹤一年至今下落不明(標題)
1萬元
https://youtube.com/shorts/h3dvWxB2usY?feature=share
13
金禾千詐得跑車聲稱是車主遭揭發立即自稱遭車主設局陷害求償數百萬元
1.侵害肖像權、名譽權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1.金禾千詐得跑車聲稱是車主遭揭發立即自稱遭車主設局陷害求償數百萬元(標題)
2.金禾千以戰鬥機飛官假身份欺騙朋友…(0:07)
3.持續4年瘋狂濫訴,並求償數百萬元(0:45)
1萬5,000元
https://youtu.be/y75_uCwz40Y

【附表二】臉書貼文
編號
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原告主張違法事項
原告請求金額
1
109年5月16日
11時18分
1.覺得真不知道他的不知羞恥是誰指導出來的。
2.扯謊剽竊。
3.人品航髒無恥。
4.Shame on you。
5.金禾千垃圾假飛官。
6.金禾千你明知道有版權為什麼故意散佈。
7.金禾千在臉書公開未經授權影片招商侵害原作意圖不當得利。
8.謝輝已協同導演在大陸向金禾千提告侵權。
9.大家必須揭發你的無恥敗行。
侵害人格權。
1萬5,000元
2
109年5月18日
12時40分
1.在擔任助理時偷竊劇組人員拍攝環太平洋2公務照片,侵權張貼在自己臉書。
2.詐欺女生飛官有高收入並謊稱與太太已經分居準備離婚
3.設局欺騙大陸女子合交。
4.社群裡飛友、學生目前已經皆知曉他冒充戰鬥機飛官招搖撞騙….並提告揭發他詐騙的受騙朋友。
5.經地檢署認定他確實以戰鬥機飛官示意誤導朋友。
6.厚顏無恥以文字遊戲挑戰司法判決。
7.在大陸主流電影圈已經遭列詐騙黑名單。
8.他本來想再詐骗宗教團體與民航局。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
1萬5,000元
3
109年5月18日
19時22分
1.就開始剽竊別人的作品當自己的。
2.在自稱空軍戰鬥機飛官的假身份下加持下在社團形成勢力。
3.巧立名目向拍電影朋友提供詐欺。
4.以利於話語權保護自己的詐騙手法。
5.目前假電影大師在大陸已經遭電影公司導演和攝影師提出侵權訴訟。
6.此片段不是金禾千拍攝公開扯謊欺騙觀眾。
7.謝輝已協同導演在大陸向金禾千提告侵權。
8.金禾千你明知道有版權為什麼故意散佈又逃避責任。
侵害人格權。
1萬5,000元
4
109年10月4日
18時35分/
109年10月5日
12時00分/
110年2月9日
10時51分/
110年3月21日
8時15分/
110年8月12日
6時18分/
110年9月9日
20時55分/
110年9月14日
7時42分/
110年10月4日
18時20分/
110年10月30日
11時01分/
111年1月25日
9時24分
被告寄毀謗言論給所有認識或不認識原告的人,包括學校,廣播電台,三立新聞,蘋果日報,合作導演、廠商,父親及父親同事,原告自己的Line教學群,學生,並標註合作事業單位,讓搜尋相關單位的人也可以看到毀謗文章,並在臉書公開貼文:只要收到一則訴狀,就散佈100則「敗訴判決」、「假飛官撩妹實錄」,被告另製作毀謗影片發佈於公開的YouTube频道,並製作頻道的連結QR碼,稱「將此QR碼貼在商店實聯制登錄的QR碼旁宣傳效果絕佳」等語,用手機掃該QR碼就會看到内容,影片内容都是毀謗原告個人名譽的内容。
侵害名譽權。
1萬5,000元
5
108年6月20日
9時35分/
110年9月30日
12時24分/
110年5月16日
11時45分/
110年12月25日
11時4分/
111年1月2日
14時17分/
111年2月11日
0時55分
被告也搜尋原告家人、工作地點及小孩上課的地方,並在他的臉書暗示原告要小心,被告在其臉書以別名吳新武公開發文「采柔很乖」,「采柔」是原告女兒的名字,原告從未跟被告講過女兒名字,他卻能知道女兒名字及搜出就讀學校,而且還寄黑函至原告女兒學校的官網Messenger。被告在臉書發文,假意關心原告女兒,並以原告女兒的名字「柔柔…」,「大學生吃飯了沒?」讓原告擔心女兒安危。被告也曾經多次到原告家週邊徘徊,並拍下原告家打開來的車庫實地拍攝照片,非網路Goog1e Map照片,及指出原告家監視器的數量等,在原告臉書,公開放上原告家車庫照片且註記:「小心火災!」,另外被告在臉書發文:「按照兩年多以來的作法,你告我多少我必加倍奉還…」、「…告我?我很享受復仇的樂趣,你呢?…」且於文内附上一顆被2支刀插的蘋果照片,另在民事求償案後公開發文「為了討幾萬元一家人都變殘障人士不划算」,暗示原告,上開發文内容,被告要復仇的對象就是原告,另原告全家人都非常恐懼及害怕。
侵害人格權。
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