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鉌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顏宏律師
被 告 張沛容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曾彥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民國11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酉宸向原告稱
渠等為投資
不動產專家,可為原告帶來投資收益。原告讓被告以技術方式入股,成為原告股東。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陸續交付被告及林酉宸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7,007,000元予被告及林酉宸用以投資不動產。原告
嗣後發現被告及林酉宸根本未將
上開款項用以投資,原告始知受騙上當。被告
嗣後允諾退股。被告及林酉宸僅返還部分款項。
兩造遂就雙方剩餘之債務做協商,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退股協議書(下稱
系爭退股協議書)及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依據系爭退股協議書第2點,雙方協議被告須返還290萬7,000元。
爰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7,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月22日起、其中140萬7,000元自111年1月29日、其中90萬元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信任林酉宸不動產投資之專長,而自願使林酉宸入股。林酉宸因債信不佳,被告才同意林酉宸以其名義入股原告公司。嗣後林酉宸與原告在投資土地之議題意見相左,林酉宸告知被告不願繼續留原告工作,被告同意退出股份後,系爭退股協議書
乃林酉宸自行使用被告名義簽署,
非被告所
親簽。被告自始均不認識原告公司相關人士,且被告僅授權林酉宸簽立入股與退股事宜,系爭退股協議書並無被告須對林酉宸與原告間債務負責之文義,被告自無需對原告負任何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股東,嗣後業已退股
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退股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觀諸系爭退股協議書第2條後半部約定:未歸還總額為…,其細項與回款時間如下,金額與負責回款人180萬(林酉宸)、60萬(林酉宸)、30萬(林酉宸』、20.7萬(林酉宸)、30萬(林酉宸)、108.7萬(胡䋚傑),上述金額,由負責人於時間內回款,如逾時則一天以利息萬分之五複利計算
等情(見卷第45頁),
足徵系爭退股協議書約定,需歸還原告支出金額負責回款人為林酉宸及胡䋚傑,並非被告等情,
堪以認定。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親自於系爭退股協議書上之退股人與其代理人處間簽名一節為真實,惟依上開所述,系爭退股協議書第2段後半段乃約定由林酉宸為負責還款之人,且林酉宸於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110年2月30日當日同時簽署
本票4張,票據金額共計2,607,000元作為擔保(見司促卷第9頁、第10頁),
益徵,依據系爭退股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負責退款予原告之人乃為林酉宸並非被告等情
無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退股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90萬7,000元,係屬無據,尚難採憑。系爭退股協議書第2條後段並無約定被告應負還款予被告之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傳喚招俊材,以證明系爭退股協議書為被告所簽字簽名,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退股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7,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月22日起、其中140萬7,000元自111年1月29日起、其中90萬元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