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崇宏
被 告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呂玉英
劉冠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越公司)邀同被告呂玉英、劉冠甫(下稱呂玉英、劉冠甫)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分36期,依借款餘額
按月繳付利息,利息一年利率1.5%浮動利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郵儲二年機動加1.355%機動計收(利率2.2%)機動計收,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約定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詎升越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屢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4,333,3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呂玉英、劉冠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為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3-66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升越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4,33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呂玉英、劉冠甫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3,96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