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鍾幸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董恒山
董吉永
董安長
張董秋寬
董玉燕
董美英
董宏川
董宏仁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參 加 人 董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3.3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董吉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恒山、董安長、張董秋寬、董玉燕、董美英、董宏川、董宏仁、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董秋寬、董玉燕、董宏川、董宏仁、董恒山、董安長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協調不成。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被告郡豐公司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訴字卷187-191頁),被告董恒山、董吉永、董美英、
參加人董建文亦表示同意郡豐公司方案等語(訴字卷248、340頁)。被告董安長未提出書狀,僅到庭陳稱:伊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被告張董秋寬、董玉燕、董宏川、董宏仁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
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半邊有○○街OOO巷1之1號房屋(1層樓平房),南半邊有○○街OOO巷1號房屋(1層樓平房),均利用西側○○街OOO巷巷道出入(寬度約2米6)等情,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複丈成果圖足參(訴字卷119-135、149頁)。
⒉本院審酌郡豐公司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系爭土地由北到南分為3部分,分割後土地地形方正,均臨○○街OOO巷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兼顧臨路及原有地上建物占用現況,可促進土地經濟效用。又原告、董恒山、董吉永、董美英均表示同意郡豐公司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方案。權衡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配,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董建文,董建文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聲明參加訴訟(訴字卷137-140頁),並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訴字卷340頁),依
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董吉永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酌量兩造情形,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66.06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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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取得人保持共有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