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胡書瑜
被 告 吳春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
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為原告先前陸續向被告借款未清償,經
兩造結算後,約定不計利息,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
擔保,
惟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額實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且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由原告陳絹卿之配偶胡本平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受款帳戶鍾傳成;胡本平於同日另匯款157萬6,366元至被告指定受款帳戶漢軒生技有限公司,此筆滙款其中150萬元係清償
本件借款,合計原告已清償350萬元,清償總額逾本件借款31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
主文第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1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共同簽立借款約定書,原告向被告借貸350萬元,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原告共同簽簽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已交付借款3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未按期清償,原告陳絹卿配偶胡本平於110年9月27日匯款至鍾傳成、漢軒生技有限公司帳戶,並
非清償本件借款,對於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縱認鍾傳成、漢軒生技有限公司為有受領權人,然依約定原告應自110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年息百分之20利息,自110年3月11日起算至110年9月27日止共207天,利息計為38萬5,518元,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後,原告尚欠本件借款本金30萬9,152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之利息未清償。況原告因無力清償本件借款,以胡本平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地(下稱胡本平房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得1,400萬元交由原告使用,約定應由原告按月應繳付貸款6萬6,786元,
嗣胡本平以貸款所得匯款150萬元至漢軒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其中100萬元係清償胡本平房地貸款,另50萬元始為清償本件借款,原告僅支付貸款本息2期即未再繳納,原告尚有借款100萬元及房貸本息88萬元未清償,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350萬元,且被告同意原告無須支付借款利息: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胡書瑜邀同原告陳絹卿向其借款350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含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6-71頁),原告對於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惟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315萬元,且被告同意不計利息
等情。
經查,依原告簽立之借款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吳春香(下稱甲方-貸與人)、胡書瑜(下稱乙方-借款人)、陳絹卿(下稱丙方,即乙方之連帶
保證人)。茲因乙方向甲方借款,經叁方協議願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至民國110年4月30日止,共壹個月二十三天。並願提供擔保如後:本票乙張及台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3房屋擔保。二、乙方與丙方同意自借款日起,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甲方,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所生之利息新臺幣零元整予甲方,直至清償完畢止,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三、乙方如清償完畢後,甲方應將乙方之擔保品、借款約定書及相關票據返還乙方。四、乙方若未依
本約定書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甲方亦得向乙方及丙方請求因乙方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乙方與丙方不得
異議。五、甲方胡書瑜及丙方陳絹卿已清楚審閱本約定書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經雙方商議無誤後,承諾特立此約定書,以茲證明。立約定書人:借款人胡書瑜。連帶保證人陳絹卿。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另依收據記載:「乙方(即借款人)胡書瑜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乙方(按:應係甲方之誤繕)取得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50萬元整無誤。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卷第67-71頁);佐以原告於同日即110年3月10日共同簽發與借款約定書、收據
所載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應可認定原告胡書瑜係向被告借款350萬元,邀同原告陳娟卿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已交付借款350萬元借款予原告胡書瑜,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約定原告每月應付利息為「零」元,始符
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及兩造當時立據之真意。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胡書瑜向其借得3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借款毋庸計算利息等情,應為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為315萬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還款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59頁),然該借款還款明細表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已否認該借款還款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1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借款還款明細表其中關於110年5月20日還款100萬元、110年7月1日向被告借款65萬元之事實為真正,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以前開借款約定書為證,惟
觀諸該借款約定書第2條記載「乙方與丙方同意自借款日起,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甲方,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所生之利息新臺幣『零』元整予甲方,直至清償完畢止,乙方不得藉故拖延」等語,該約定條文前後文義內容顯然互相矛盾,被告並說明及舉證證明何以該條約定前後文義矛盾,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兩造間係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而非按零元計算利息,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或
他造已
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
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節,應由原告就已清償350萬元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以原告陳絹卿配偶胡本平名義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57萬6,366元至訴外人漢軒生技有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其中150萬元清償本件借款,7萬6,366元係支付胡本平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代書費;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鍾傳成名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合計已清償被告3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補字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7-53頁),且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胡本平匯款予漢軒生技有限公司157萬6,366元,其中150萬元係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件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⒉被告於前開自認後,改稱胡本平匯款予漢軒生技有限公司157萬6,366元,僅其中50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另100萬元係清償胡本平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自認胡本平匯款予漢軒生技有限公司157萬6,366元,其中150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是以被告改稱其中100萬元並非清償本件借款
云云,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據此足認胡本平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57萬6,366元至訴外人漢軒生技有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其中150萬元係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本件借款之事實為真,被告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胡本平匯款200萬元予鍾傳成,並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無力清償,故與被告商議,將胡本平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1,400萬元,貸得款項均交由原告使用,約定由原告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且以貸得款項用以清償負欠被告之本件借款,惟原告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尚積欠貸款本息88萬元云云(本院卷第99、103-104頁);原告固不爭執胡本平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本院卷第104頁),惟主張胡本平房地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以胡本平房地貸得款項清償本件借款完畢,至於胡本平房地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係被告與胡本平間之另筆債務問題,與原告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99、104頁)。查,胡本平房地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既同意以胡本平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後,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清償本件借款,則原告依被告指示,由胡本平於110年9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鍾傳成名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已生對被告清償200萬元之效力。至於原告或胡本平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為另一債權債務關係,
核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件借款非屬同一債務,尚不得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件借款債務混為一談。
⒋況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
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被告指示,由胡本平匯款200萬元予鍾傳成時,主觀上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應認原告業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抵充其他債務。被告聲請本院調閱胡本平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已無必要,
併予敘明。
⒌末按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由胡本平匯款2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指定受款帳戶,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
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
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雖被告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無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
執行力不存在,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