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潘新傳 
            潘煥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倍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蔡幸泰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潘煥昇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潘煥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潘新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及飛行夾克出貨簽收單影本(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蕭暉憲向被告所訂購,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蕭暉憲,如有款項未支付,應負清償責任之人亦為蕭暉憲,原告潘新傳及潘煥昇(二人為父子關係)。至潘新傳以潘煥昇之帳戶匯款予被告,乃係因蕭暉憲無力支付價金,而由潘新傳以潘煥昇之帳戶匯款代墊支付被告等情,前經被告對蕭暉憲提出詐欺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l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偵查終結(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可資證明原告二人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㈡並聲明
 1.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87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依蕭暉憲於新北地檢署另案陳稱:當時是潘新傳指示其訂購,其轉告潘新傳要付三成訂金,潘新傳指示他人去處理訂金事情,其有向潘新傳反應後續尾款還未支付,廠商在催款了,但潘新傳沒有處理等語;另潘新傳亦於該案陳稱:該批飛行夾克銷售情形不佳、滯銷,連其本身支出的本錢也沒有收回等語,潘新傳以其子潘煥昇帳戶匯款支付訂金等情,已可證明潘新傳及潘煥昇為系爭契約之訂購人,其等主張蕭暉憲為系爭契約之訂購人,應不可採。退言之,倘認原告並非買受人,因系爭契約訂購當時選舉已結束,原告仍以「蔡英文臺南競選總部」名義訂購,亦應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或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12,000元,潘新傳於109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26日以潘煥昇之帳戶,各匯款1,104,000 元及1,332,032元予被告,尚有1,675,968 元未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1月間收受蕭暉憲所交付蓋有「蔡英文臺南市競選總部」圓戳章之訂購單,向其訂購2020TAIWAN飛行夾克及520勝利版飛行夾克各2000件,被告已於109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如數出貨,並經蕭暉憲簽收後,因尚有1,675,968元未獲付款,被告先對蕭暉憲提出詐欺告訴,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未付款,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878號執行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l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支付命令卷宗及111年度司執字第53878號執行卷宗,可資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訂購人為蕭暉憲,否認其為買受人,然以系爭契約總價金共計4,112,000元,潘新傳於109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26日以潘煥昇之帳戶,各匯款1,104,000元及1,332,032元予被告之事實,顯示系爭契約雖係由蕭暉憲出面向被告訂購,但出貨前乃係由潘新傳向被告支付大部分價金之情,足認其應為系爭契約之參與人,並負擔主要付款責任,已認定。
 ㈢參以蕭暉憲於新北地檢署另案陳稱:當時是潘新傳指示其訂購,其轉告潘新傳要付三成訂金,潘新傳指示他人去處理訂金事情等語(見11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暨潘新傳於該案陳稱:該批飛行夾克銷售情形不佳、滯銷,連其本身支出的本錢也沒有收回等語(見11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亦可證明潘新傳確實參與系爭契約之訂購決定及出資付款責任,是其後辯稱為蕭暉憲代墊付款云云委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潘新傳給付未付款1,675,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依此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支付命令,被告以此執行名義對潘新傳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878號執行,於法無違。潘新傳主張其與被告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併請求潘煥昇連帶給付上開未付款部分,因潘煥昇僅係潘新傳匯款帳戶之名義人,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被告對潘煥昇之請求及強制執行,尚屬無據,本院併對潘煥昇核發支付命令及執行,即有未當,故就潘煥昇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潘煥昇部分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但就潘新傳部分則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