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對原告乙○○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與本件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未必完全相牽連,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為方便處理,故該二案應分別判決。
二、關於兩造離婚之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與女子丙○○多次共同參加友人之聚會,且丙○○抱著剛出生之嬰兒一同入鏡合照,且載有「吳(將名字遮住)交往紀念日」、「我們相愛的第126天,孩子在我肚子滿100天」等語之記事,而滿月禮盒亦附有記載「爸爸佳穎」、「媽媽凱綸」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第173號卷第231頁至第243頁),顯然被告與丙○○間關係親密,並生下一位女兒,否則,不會有上述行為或表現,足見其等已合意性交而生有女兒至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又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則兩造間是否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事由,則已無關重要,則不另予論述。
三、關於酌定吳倞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1、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之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相對人(乙○○)稱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照料生活,直到數月前與聲請人分居,然相對人會試圖聯絡聲請人和南下欲與案主見面相處,無奈遭聲請人(甲○○)阻擾而難與案主維繫母女親情,因此評估相對人有心與案主培養親子關係,但因聲請人不友善言行而受阻。2.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健康及日常作息之瞭解掌握,表現出為人母的用心和熟練照顧經驗,相對人亦注重案主的成長學習而安排參加單一課程,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主尚稱有心,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通訊業行政工作為正職且有一定收入,個人花費不多也無不良債務,所住房屋亦為案外祖父所有,因此評估相對人應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⒋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又案主為女生在案主身心發展上,相對人應較能熟練地以母親角色引導案主成長,故相對人希望持續監護且接案主同住,在家人協助支持下維護案主身心健全成長,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甴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尚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並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内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上就相對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復委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被告結果略為「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甲○○)健康情況無礙,具工作能力無不當負債,能夠負擔未成年人撫育基本開銷,在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具妥適親屬支持資源;在親職能力而言,未成年人出生至今,聲請人投入親職角色負擔養育費用、主責未成年人日常起居並安排學習事務,整體而言,聲請人得以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的工作型態屬常態性日班制,可配合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作息,兩造分居後,聲請人亦是主責照顧事務,評估聲請人親自投入之親職時間無不妥之處。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處為自有房產,居住空間充足、安全,家務整理情況佳,環境整潔衛生,該地理環境亦屬便利,適宜做為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其具穩定工作收入,亦能夠承擔子女照顧事務、整理家務,反之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乙○○)性格情緒控管不佳不利教養未成年人,亦認為過去相對人不重視子女的飲食健康及居家環境整潔,照顧子女之方式不妥,不宜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主張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為優。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於未成年人學齡前及義務教育已有相應的具體規劃,校外課程部分另有安排校外才藝或體育課程,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教育費用主要由聲請人負擔,並依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分擔未成年人扶養費9,768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未來教育規劃屬合宜可行。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吳倞宇現齡2歲5個月,身形適中,外觀及衣著整潔乾淨,訪視過程中未成年人食用水果點心之外,聲請人大姊在旁伴未成年人遊戲並教導美語會話,未成年人精神狀態良好無明顯病徵,惟未成年人現階段認知發展尚未能理解親權、監護權、會面交往之意涵,不適宜探詢未成年人意願。(四)其他具體建議依據聲請人各項評估指標而言,其得以妥適照顧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亦可處理未成年人之生活要務適宜,惟聲請人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規劃之部分,聲請人認知兩造分居後其已告知相對人可到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人,然相對人並無實際作,而聲請人亦認為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且兩造現處於訴訟期間,不宜告知對造未成年人生活現狀,然而聲請人表示會面事宜視兩造調解情況而定,對於子女會面交往事宜顯無具體規劃,建議鈞院命兩造確實擬訂會面交往規劃,以利維護未成年人與非主要照顧者維護親情之權益。本會僅訪視單造,惟針對聲請人部分提供評估,建請鈞院參酌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164頁)。
 2、觀諸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兩造擔任吳倞宇親權人之條件雖各有優劣,但基本上兩造均適合擔任吳倞宇之親權人。惟審酌吳倞宇尚屬年幼,且係女性,若由同為女性之原告照顧,較能貼心。又雖被告經濟狀況較佳,但被告亦負有分擔吳倞宇扶養費之義務,如此自可稍為彌補原告經濟能力之不足。況相對人既有親密之女友,且亦另生有女兒,若吳倞宇涉入相對人新成立之婚外家庭中,可能會較為複雜,亦易引起紛爭,對吳倞宇之成長亦較為不利,若由原告照顧吳倞宇較為單純,故吳倞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
四、關於酌定吳倞宇扶養費分擔之部分:
(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内,應可以作為計算吳倞宇扶養費之基準。原告業已返回臺北市娘家定居,吳倞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由原告任之,吳倞宇自然跟隨原告居住臺北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0,713元,被告應分擔吳倞宇扶養費之半數即1萬5,357元(計算式:3萬0,713元÷2=1萬5,357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扶養費1萬4,275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二)本院酌定被告自本判決關於吳倞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吳倞宇成年之前1日即126年10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吳倞宇之扶養費1萬4,275元
  交由原告代為收受及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吳倞宇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未滿12期時,則至126年
  10月4日止)。
五、關於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部分:
  兩造離婚主要係因被告與其他女子合意性交並生下女兒,此純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條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兩造已分居,且感情不佳,但被告上開行為仍使原告相當難堪及痛苦,從而,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尚非過份,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參見109年度婚字第173號卷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定擔保金額。但本院亦宣告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40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六、關於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部分: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存款:
編號
項目
價值
參考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宗之頁碼
1
玉山銀行
17萬8,125元
119至125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萬5,288元
127至129

總計
22萬3,413元

2.原告之玉山銀行尚有18萬2,422元,但該帳戶係其婚前所開立,兩造係104年8月19日結婚,於結婚前尚有餘款4,297元,此應屬婚前財產,扣除婚前財產4,297元後,婚後財產應為17萬8,125元。
3.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22萬3,413元。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1.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參考資料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宗之頁碼
 1
新營區鐵線橋段1089號地號之土地
84萬9,510 元
107
 2
新營區新茄冬段118號地號之土地
289萬7,200 元
107

 3
新營區新茄冬段233號之3地號之土地
256萬6,200 元
108

總計
631萬2,910 元

2.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參考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宗之頁碼

 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7 元
131至133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萬1,065 元
135至137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7萬9,931元
135至137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萬8,831元
135至137


總計
99萬1,004元

3.新臺幣存款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參考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宗之頁碼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6,137元

139至141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萬0,719 元
143至145

 3
臺灣銀行
227元
147至149
 4
玉山銀行
3萬7,711元
151至155
 5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458元

157至159

 6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元
161
 7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163至169


總計
7萬6,305元

4.外幣存款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參考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宗之頁碼
 1
台灣銀行
人民幣13.42元=新臺幣57元
171至173 
 2
台新銀行
美金188.53元=新臺幣5,666 元
175至179
 3
台新銀行
美金206.94元=新臺幣6,322元
181

總計
新臺幣1萬2,045 元

5.股權部份:
編號
項目
價值
參考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宗之頁碼
 1
村大企業有限公司
83萬元
183至185

總計
83萬元

6.原告陳稱:由陽信銀行對帳單可知,此帳號於108年11月始開戶,陸續累積有高達約1,620萬元現金存入,且皆於鄰近日期匯出、提領一空,足認該帳號應係被告為減少婚後財產而提領,故該帳號内所有存入金額均應視為被告婚後財產,其金額應為2,124萬1,083元【計算式:1,000元+100萬元+760萬元+
 200萬+100萬元+200萬元+2萬+83元+760萬元+2萬=2,124萬1,083元】;又依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知該帳號被告平時並無使用,其忽然於109年1月3日提領18萬9,200元,足認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之目的而為之,故應以18萬9,427元為正確之金額【計算式:18萬9,200元+227元=18萬9,427元】;又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明細資料,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起即密集轉出、提領該帳號中之金額,足認應係為減少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之,故應以提領前即108年12月21日所示餘額,加上其後匯入之金額,即78萬5,545元為正確【計算式:71萬5,945元+3萬4,800元+3萬4,800元=78萬5,545元】;又依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明細資料,被告於109年1月2日忽然臨櫃提領305萬元,足認應係為減少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之,故應以305萬1,458元為正確金額【計算式:305萬0,000+1,458元=305萬1,458元】;又依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明細資料,其於108年12月31日之餘額尚有53萬4,273元,被告自109年1月2日起即陸續匯出、提領該帳號之金額,嗣於提出離婚訴訟後,即有金額匯入該帳號,又被告突然提領大額美金,均足認應係為減少婚後剩餘財產之目的而為之,其提領之金額應算入婚後剩餘財產等語,雖原告質疑被告提款之動機係為減少婚後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但應由原告就被告提款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為並無其事。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應為822萬2,264元(631萬2,910元+99萬1,004元+7萬6,305元+1萬2,045元+83萬元=822萬2,264元)。
7.依被告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其雖陳報其有合計1,375萬4,594元之8筆婚後債務(參見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但借貸均係於108年6月10日至108年11月20日間,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14日另案向本院另案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上開借貸發生時間均係兩造感情相當不睦之後,且距離甲○○起訴離婚之日亦相當接近,而其中6筆借貸之債權人為被告之父親、姊姊,又無借款金額之流向,而被告本有高額之財產,其間亦曾提領鉅款,實無再舉債之必要性,縱真有舉債,亦係為規避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自不得視為其債務。至於被告請求調查其母親及外祖父醫療費用之收據,但醫療費用收據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繳納的,自無調查之必要,故應認被告並無婚後債務。
8.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22萬2,264元-22萬3,413元=799萬8,851元),亦即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多出799萬8,851元。雖兩造感情不佳,相處亦不睦,但被告對原告亦不體貼,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99萬9,42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萬9,4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參見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故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則應予駁回。但本院亦宣告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適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肆、綜上所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