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老熱 王仙蕊 吳敏雄 上冠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吳俊毅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02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一、 本件上訴人民國113年4月1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3年4月24日收狀)之上訴先、備聲明第一項均表示「原判決除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廢棄」(113年4月26日民事更正 上訴聲明狀已更正為「原判決除臺南市安南區鹽田段1011、1011之1、1011之3至1011之8地號土地部分廢棄」),及上訴先、備聲明第二項分別表示「 上開廢棄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全部分割與上訴人」、「上開廢棄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均僅就鹽田段1019之9地號該筆土地判決表示不服,故本院於113年4月25日先就鹽田段1019之9地號土地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21,14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6,590元, 業據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繳納在案。 二、對原判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鹽田段1019之1至8、1019之15、19、20等地號之 土地分割判決部分,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上訴聲明,先、備聲明第二項除就鹽田段1019之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請求廢棄改判外,另先、備聲明第三項就鹽田段1019之8地號土地請求依上訴狀附圖2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就四草段679地號、鹽田段1019之4、6、7、15、19等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應重新鑑價(就鹽田段1019之1至3、1019之5、20等地號之土地仍未具體表明是否不服),故就上訴先、備位第二、三、四項聲明所不服之四草段679地號、鹽田段1019之4、6、7、8、9、15、19等地號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385,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748元,除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已補繳之裁判費86,590元外,應再繳174,1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 | | | | | | | | | 1,216,745元 【1,900元×3,201.96㎡×1/5=1,216,745元】 | | | | | | 3,872,140元 【9,400元×1,453.87㎡×(1/5+5/60)=3,872,140元】 | | | | | | 2,103,634元 【9,400元×789.85㎡×(1/5+5/60)=2,103,634元】 | | | | | | 1,704,853元 【9,400元×640.12㎡×(1/5+5/60)=1,704,853元】 | | | | | | 90,846元 【9,400元×34.11㎡×(1/5+5/60)=90,846元】 | | | | | 5/60(吳敏雄) 1/5(王仙蕊) 1/30(上冠品公司) | 5,721,149元 【9,555元×1,890.82㎡×(5/60+1/5+1/30)=5,721,149元】 | | | | | 2217/10000 (吳老熱) 940/10000 (吳敏雄) | 3,631,190元 【9,400元×1,223.62㎡×(2217/10000+940/10000)=3,631,190元】 | | | | | | 45,402元 【9,400元×8.05㎡×3/5=45,40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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