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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鄭益誠與被告鄭進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鄭益誠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9分之909,於112年9月7日之訴訟繫屬中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聲請承當訴訟,原告亦於同年7月11日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37頁、第457頁),被告未表示同意,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