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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進治  
             鄭棋文  
             余德祿  
             余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鄭益誠之承當訴訟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於庭後向抵押權人合迪公司為訴訟告知,判決書漏未敘明已告知抵押權人合迪公司本件訴訟,致地政機關依本件判決書為分割登記時,無法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將抵押權權利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分得之部分,致伊裁判分割所分得土地,仍登記有合迪公司之抵押權情事,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只要判決內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請求相同,其判決如有上述顯然錯誤,皆為更正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事件審理中,其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合迪公司為訴訟告知等情,業經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訴訟告知並判決應記載事項,聲請人聲請更正事由非屬判決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對合迪公司為訴訟告知,並於同年5月15日送達合迪公司,且為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言詞辯論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401頁、第415頁、第471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已生訴訟告知之效力,合迪公司之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僑馥公司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