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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政大書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葉永祥 
被      告  晉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謝滿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預繳鑑定費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兩造就共有物之分配面積、位置價值不均而認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兩造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表明願意先行負擔鑑價費(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分別發函詢問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陳大雄建築師事務所、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後,僅獲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回覆同意受委託辦理本件相關鑑定事宜,並擬收取新臺幣6萬元之鑑定費用。本院遂於112年10月13日函請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件金錢補償鑑定事宜,並副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預納前述鑑定費用,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今仍未繳納,致鑑定人無法辦理相關鑑定事宜,嚴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