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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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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杜貴香 

訴訟代理人  杜宏良 


追加  原告  周金蓮 
            涂錦章 
被      告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訴訟代理人  郭乙萱 
            林明誠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周金蓮、涂錦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原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杜宏良、杜貴香以被告未經等同意,堆置營建混合物土方、施工用鋼筋、建材、設置施工便道、鋪水泥蓋鐵屋、設垃圾場、加油設備等方式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並丟棄、掩埋施工所生之廢棄物,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宏良、杜貴香新臺幣(下同)13,972,139元及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汙染物及營建混合物40立方是在天馬1058佔有物清空,並回填超挖土方約3075.25立方公尺、回填天馬1060西岸原有土方返還原告杜宏良、杜貴香,經法院指定合格檢驗認證機構做底泥檢驗無戴奧辛、多氯聯苯、環氧樹酯汙染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杜宏良、杜貴香(檢驗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月給付原告58,217元整(00000000*0.05/12),至第二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經本院定期審理後,由原告杜宏良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名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追加周金蓮、涂錦章為本件之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7,699元(給付附表三原告杜宏良13,225,644元、杜貴香1,632,055元及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4人在附表一、附表四所示有所有權地號土地上之汙染物清空,清空在天馬1058營建混合物40立方和回填天馬1060西岸原有土方返還原告涂錦章,並回填附表五原告4人有所有權之地號被超挖土方約3075.25立方公尺面積10,981平方公尺後返還4位原告,經法院指定合格檢驗認證機構做底泥檢驗無戴奧辛、多氯聯苯、環氧樹酯汙染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杜宏良、杜貴香(檢驗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周金蓮、涂錦章之民事委任書影本(見卷二第183-231、239-241頁)附卷為憑,然就其中追加原告周金蓮、涂錦章部分,經查上開書狀狀尾並無周金蓮、涂錦章簽章,委任書亦非正本,又由原告杜宏良以自己之名義具狀請求追加周金蓮、涂錦章為本件之原告,追加原告程式已與法不合,復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是承前述,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即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且依上開書狀附表一、四所載,可知原告杜宏良、杜貴香與追加原告周金蓮、涂錦章主張遭被告改變土石高程、侵權使用、汙染之土地並不完全相同,渠等雖均要求被告處理、賠償,但屬各基於不同之受侵害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核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再者,原告原起訴之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聲一至聲十二之證據資料,於本件開始審理之前,被告亦已提出證一至證三之證據資料,如允追加原告周金蓮、涂錦章為訴之追加,自會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杜宏良、杜貴香在本件訴訟追加周金蓮、涂錦章為共同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所提追加之訴(關於追加原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